(三)事实审理者认识事物的主观性,对事实的认定,将会有意识、无意识地产生某些曲解。
由于法官也是常人,他查明不了当事人的主观心态,他具有一般人的七情六欲,他的性格、情绪、喜好、心理素质、职业水平、道德情操、价值观念、智商高低等也不整齐划一,这必然会影响他对事实的理解。毕竟,“我们没有照相机般的功能,不能够正确无误地观察、固定以及复忆在我们眼前所发生的一切。我们所观察、叙述的事物受到了自身认识能力、周围环境状况、个人成见、预期倾向性以及律师对有关事物作出技术描述的极大影响。”[3]可以说,“在诉讼过程中所呈现的冲突事实,实际上不过是法官凭藉相关证据材料所形成的主体性认识。再现案件事实的真正程度,取决于法官这种主体性认识与证据本身的感触和理解上的准确性、合理性。”[4]尤其在我国,由于法官与社区关系的紧密化,审判管理的行政化、官僚化,法官的主观随意性更大,所受的法外干预极其复杂,这些都严重影响了法官对客观事实的认定。
(四)由于语词与事实的不对位关系,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事实真相的发现[5]。
由于在对抗制诉讼下,证据调查更多的依赖双方当事人以及他们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词和表演,事实的提出也是以语言为中介进行的。但现代学术研究早已表明,事实与语词之间不存在那种严密的对应关系,所谓“词不达意”的情形也是经常有的。举证人所选择的以及这些语词在法官心中造成的对应事实的印象和联想,还有与此相伴的感情色彩都不是那么确定的,而法官判案所依据的恰恰正是这些不甚确定的因素,所以发现的“事实真相”也不是那么确定的。
以上所述的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时间的不可逆性、信息的不完整性、事实审理者认识事物的主观性,以及语词与事实的不对为关系,都决定了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即使能够探明,为此付出的成本也将是高昂的。
第三、证据制度上的形而上学:反思我国的“实事求是证据制度”。
人类历史上,主要存在过四种证据制度:一是神示证据制度,二是法定证据制度,三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四是社会主义证据制度。
其中,在神示证据制度下,事实的认定与案件的裁决合为一体,采取水审、火审、宣誓、抽签等方式进行,这时的“案件事实”将与客观真实严重背离,只能称之为“神示事实”。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各种证据的形式、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证据运用的规则等,都由法律预先明确加以规定,法官只能机械地依据这些规定,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无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由此所认定的“事实”,主要是一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真实”[1],而不是案件的“实质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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