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之批判

  第一、理论上的误区:诉讼活动仅仅是一项认识活动吗?
  持“以事实为根据”观点的论者,把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原理运用到证据法中,认为在客观存在的世界中,物质是第一的,意识是第二的,物质决定意识,但意识对物质有反作用,人类的意识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无限能力,所以案件的客观真实也是可以认识的,因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多少会在客观外界中留下各种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这就为查明案情提供了事实根据。由于 “可知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和“追求客观真实”是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三大基本要素,而这种把运用证据的诉讼过程简单归结为认识活动的作法,笔者认为,它绝不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而是一种机械唯物主义的作法,因为这种简单套用、任意混淆真理的一般性与特殊性、以及粗暴模糊真理适用条件与范围的作法,实际上把辩证唯物主义庸俗化了。
  由于这种做法照抄照搬前苏联的模式,不考虑真理的相对性,任意套用政治哲学的理论,由此产生的恶果是显而易见的。它最大的恶果,笔者认为,就是模糊了人们的视线,妨碍了对事物本质的认识, 武断地认定了诉讼功能与诉讼目的。因为在持“以事实为根据”观点的学者看来,诉讼的本质或目的不过就是一条,那就是发现事实真相,或者说诉讼的最大功能就是发现客观真实。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极其片面和有失公允的。
  因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的目的就至少有“保护权利说”、“维持秩序说”、“解决纠纷说”和“程序保障说”等诸种观点[1],本文对各种诉讼目的学说的理论是非不加评析,但诸多诉讼目的学说存在的本身就至少说明了诉讼目的多元化的倾向[2]。而对于刑事诉讼来说,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而不是什么“发现事实”。因为“审理不是抽象地寻找真情,而是试图在两个人之间不经武斗的解决争端”。[3]因此,这种“以事实为根据”、把运用证据的诉讼活动等同于认识活动、主张诉讼目的在于发现客观真实的观点,实际上是对诉讼目的的背离。笔者主张,“事实”不是目的,它仅仅是一种手段、一种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发现事实”是为了实现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维持秩序、保障程序,甚或是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等诉讼目的。由于“诉讼中应调查的事项是诉讼当事人决定的”,“诉讼不是,也不可能是发现真情的科学调查研究”,[4]所以,“发现事实”不是诉讼目的的“多元”之一,它是作为一种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而存在的。也就是说,“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5]尽管有时未能发现客观真实,但只要实现了诉讼的特定目的,我们就不能说这项诉讼活动是“违法”甚或“无效”。进一步讲,尽管未能发现客观真实,也能实现诉讼正义。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