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承认了这一点,实际上就是承认了诉讼活动不是一项 “事实识别”的认识活动,而是一种实现诉讼特定目的的特殊活动。这样,再以认识论作为诉讼活动的“理论基础”,也就不合时宜;再“以事实为根据”作为裁判一切的标准,也就无所依据。
第二、事实上的“乌托邦”:客观事实真得能够发现吗?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知道,“以事实为根据”的持有论者对客观事实如此痴情,他们往往坚信:案件事实是应当而且是能够发现的。但这种热衷案件事实的诉讼观,往往犹如雾里看花、水中望月,沦为一座座一相情愿的空中楼阁,在现实中化为泡影。因为“司法是一种实践的学科,具有高度的操作性,而这一原则(指“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引者注)由于把司法理想和司法操作混同,在司法实践上是很难实现的”。[6]毕竟,发现案件事实的进程,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人类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制约了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
从本质上来说,人类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可以发现的,但这是从人类认识能力的终极性和最高性角度而言的,实际上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人类的认识水平又是有限的,它要受到诸如时间、地点、手段、方式等条件的限制,因此对事实人们绝不是为所欲为,“想发现就发现的”。现实中常常发生的“疑案”,实际情况到底如何,就很难说清,这时再奢谈“以事实为根据”,又怎么可能呢?
况且,认识过程的复杂性和案件事实的变易性,也决定了认定案件事实,必将是一个复杂繁琐的过程,因此有必要循序渐进,而不能一蹴而就。任何发现的“事实”与“真相”,都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二)时间的不可逆性,信息的不完整性,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客观事实是无法探明的。
“由于人们不可能通过时间机器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展示‘事实真相’,调查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事实审理者可以从人们提出的证据中来认定或然性事实以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争议。”“我们不应该,而且也不可能迫使当事人作为一种倒时器在当时实际发生的事件中展示其事实真理。”[1]由于“事件是独一无二的,想象的或模拟的重建都不能确切的重现过去。可是法官面临的每一个行为或事件必然是过去的事,法院的判决尽管旨于影响将来的行为,但必须以过去发生的事所作的假定为依据。人们要求法官担任历史学者的角色,但不给他保留决定的机会”;这时“事实审理者在极少情形下能使自己处于与一个观察法律上重要事件的人相同的地位”,更“没有重新见到过去发生的事的能力”。[2]所以,他必须依赖零散的、不完整的信息渊源,这也决定了法律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必然是存在差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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