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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之批判

  而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审理人员依据自己“理智”、“良心”与“理性”,自由地对证据的真伪、证据的取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进行判断,法律对此不作预先的规定。在这种证据制度下,证据事实的认定,以法官是否形成“内心确信”为标准,而法官的“内心确信”又是一项纯粹的主观标准,所以,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般统之为“主观真实”。
  相比之下,在社会主义国家证据制度下,一般强调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发现和案情本来面目的恢复,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情况,即真正地做到“以事实为根据”。由于这种证据制度以“实事求是”的马克思主义的思想路线为基础,所以,学者们一般将其称之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2]由此获得的案件事实也只能是一种“客观真实”。
  在上述各种证据制度中,笔者最青睐于“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即“主观真实”的模式。因为这种证据制度反映了诉讼规律,考虑了法官的主体因素,有利于诉讼目的的实现。尽管有的学者对这一证据制度加上了“唯心主义”、“不可知论”等大帽子,但并不影响它诉讼效用的发挥。
  相反,对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笔者倒深感质疑,因为这种证据制度貌似“科学”、“合理”,似乎是对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反映,但由此产生的弊端是不容忽视的[3]:(1)它混淆了一般科学规律与特殊科学规律、矛盾的普遍性与矛盾的特殊性之间的界限,把某些唯物主义原理的个别结论当作僵硬的公式;(2)追求完全真实,把客观真理的认识推向极端化,抹杀了真理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之间的统一关系;(3)片面地理解事物的客观性,否定和排斥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事物客观性所具有的重要作用;(4)以阶级和国家的性质作为划分真理的标准,忽视了客观历史背景的作用和各国具体国情不同之间的界限。总之,这种把抽象的、理性的、静态的“实事求是”原则,应用于具体的、物质的、动态的司法实践过程的作法,忽视了证据制度的程序性、技术性等特殊规律;这种把政治哲学的一般原则简单地套用于某一具体学科的理论,是一种形而上学唯物主义反映论的体现。实际上,这种“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在实践中也往往无法操作,难以实行,“我们时常对案件事实充满了迷惑,却没有勇气提出自己的疑问,只有偷偷背离这一原则。”[4]因为任何“实事求是”的制度都要有一定的标准,失去了一套可行的操作规程,它必将沦为空谈。现实也表明,在这种“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下,法官行为失范,无所遵循,随意性太大,其结果也往往是,这种“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最不“实事求是”。
  第四、证明制度的先天不足:对我国的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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