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评估工作随意性大,技术含量不高。由于没有十分详尽的法律加以调整,在实践中,评估工作经常会表现出很强的随意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以后,经常是完全根据自己的意见,对无形资产作出评估,缺乏科学依据。更有甚者,甚至完全根据当事人的需要,采用各种方式对无形资产的价格进行多估或者少估,而完全丧失了独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的性质。由于评估工作较强的专业性,一般当事人又很难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这又反过来助长了评估机构随意评估的现象。
三、几种主要无形资产的评估
(一)专利权评估的方法
由于专利的价值不仅取决于获得专利的成本,更取决于专利的使用价值,而且在许多情况下,甚至完全取决于其使用价值,而同取得该专利的成本基本上没有什么关系,这样就决定了对于专利的评估方法应当以收益现值法为主,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重制成本法。收益现值法应用于专利权的评估,计算的根本问题是如何寻找、判断、选择和测算专利权评估中的各项技术指标和参数,即专利权的收益额、折现率和获利期限。专利权的收益额是指直接由专利权带来的预期收益。对于收益额的测算,通常可以通过直接测算超额收益和通过利润分成率测算获得。专利权之所以有价值,关键在于它能够获得超额收益,如果一项专利权的应用根本无法产生超额收益,那么它很可能就不能形成无形资产,或者也就无法采用收益现值法估算价值。超额收益的来源,在于收入的增加和成本的节约,因此,我们可以将专利权分为收入增长型专利和费用节约型专利。
评估人员应当根据不同的类型测算其超额收益。采用利润分成率测算专利技术收益额,即以专利技术投资产生的总收益为基础,按一定的比例(利润分成率)分成确定专利技术的收益。利润分成率反映专利技术对整个利润额的贡献程度。利润分成率确定为多少合适,据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对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引进技术价格的分析,认为利润分成率在16-27%之间是合理的。我国理论工作者和评估人员同行认为利润分成率在25-33%之间是合理的。这些基本分析在实际评估业务过程中具有参考价值,但更重要的是对被评估专利技术进行切合实际的分析,确定合理的、准确的利润分成率。
(二)著作权的评估
1.著作权的评估应当遵循以下的基本原则:
(1)评估的社会价值原则。所谓社会价值,主要是指该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应当对社会起到的作用。只有当其传播或者使用能收到积极的社会效果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保持一致的时候,才具有社会价值,否则就是无社会价值。但是作品的社会价值不是绝对的,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道德原则、风俗习惯的不同,因而作品的社会价值标准也就不同,同样由于社会变更、经济文化的发展或者其他政治原因,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对作品的社会价值的标准的认定也有差异,因此,作品社会价值的标准是相对的,具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我国《
著作权法》第
一条对作品的社会价值的标准作了原则的规定,即“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并于第
四条排斥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的社会价值,规定著作权所有人在行使著作权的时候不得违反
宪法和法律,不得有损于公共利益。
(2)评估的经济价值原则。《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的评估,应当根据其形成时所需要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2.著作权的评估方法
对于著作权一般很少买断,大多数情况下是取得使用权。对于著作权的使用权一般宜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这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1)因获得著作权的使用权,而给获得这项权利的出版者所带来的利润,可以通过著作权使用费计算出来,即出版者所获得利润等于销售收入减去著作权使用费以及印刷费用、销售费用等,销售收入等于图书定价乘以销售册数,所以用收益法对著作权使用费进行估价是不适合的。
(2)图书作品创作的直接成本包括作者的工资以及收集资料而发生的一些费用,且不论作者的工资,仅仅是收集资料的费用也无从核算。这是因为图书作品的创作多为一个人或者一个小群体的劳动,一般情况下不进行核算,没有可供估价人员使用的核算资料,而且这些资料有些是为其他作品的创作而收集的,也有些资料今后创作还可能用到,因而没有办法进行分摊。
此外,运用市场法进行评估也有其便利条件。著作权贸易市场比较成熟,特别是其使用权的出让比较活跃,只要有出版社的存在,就有使用权的出让。同时参照物丰富,现行价格易得。
(三)商标权的评估
商标权的评估通常采用现值收益法进行。在市场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有时也可以采用现行市价法评估。例如,某企业将本企业注册商标特许某厂家使用,客观上存在一个市场价值。如该企业将该商标再许可另一厂家使用,则在评估时可以在第一次许可使用的厂家的基础上,分析两次许可的条件、市场变化等,采用现行市价法估价 。
第四节 资产评估中的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单位在资产评估中占有十分重要的法律地位,它可能直接影响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影响到企业改制的顺利进行。因此,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同时委托评估的单位也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得在评估中提供虚假的材料,弄虚作假。
资产评估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即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所谓行政责任就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要是指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有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因而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惩罚性质的。而民事责任则是指由于当事人违反了委托评估合同的约定,依法对对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性质的。
一、行政责任
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要求在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以免损害国家的利益。因此,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如果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的话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这样可以促使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更加理性的、合法地进行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根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
三条的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占有单位应当进行评估而没有评估的,将对占有单位进行相应的处罚,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在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还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从上述的规定来看,对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处罚是比较轻的,基本上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内容。笔者个人以为,上述处罚不足以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更无法弥补由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不正当行为而给国有资产造成的损害。简单的通报批评和限期改正无法对相关当事人形成实质性的威慑力。至于说“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还将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基本上是一项空洞的规定,根本没有说追究何种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追究方式。如果严格从法律精神上来理解,对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不正当处分国有产权而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或者原公司企业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原公司已经因改制而被取消了,则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此时国家与国有资产产权处分者之间形成一种基本的民事关系。至于该种民事关系的性质,笔者以为是一种侵权关系。当然这里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可能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国家在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处罚时,其结果是被处罚人实际支付的罚款是国家的财产。
与此相对应,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真实的原则进行评估,在评估中不得受自己的感情色彩影响。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客观公正地对财产进行评估时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1、通报批评;2、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6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