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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保护版权,还是违反宪法? ——黑客网站挑战美国版权法

  5月8日,上诉审法官要求当事人书面回答11个附加问题,内容集中于上诉方提出的有关DeCSS能否受到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观点。当事人双方已按要求于30日提交了书面答辨。 对此,2600.com代理人苏立凡表示,这说明,“法院是在多么认真地考虑该案中的第一修正案问题。”而电影公司则认为,这属正常的司法程序,并不说明法院将会做出有利于被告的决定。
  EFF的法律顾问科恩谈到,“在最近的有关 Bartnicki v. Vopper的裁决中,最高法院再次肯定了发表具有公共利益的真实信息的新闻权。”5月21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一个决定,一媒体成员不对其广播了非法录音谈话负责。他们希望,第二上诉法院将认真考虑这一案件,并得出有利于上诉方的启发。
  
  4 “合理使用”,范围能有多大?
  而从版权法的角度来看,被告方有关言论自由的主张必然落实到对“合理使用”(fair use)的坚持上。按他们的答辩,DeCSS的开发和使用属于正常的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这就牵涉到一个可能要被数字环境赋予新内涵的老问题:如何划定合理地划定合理使用的范围。
  上诉审中,被告代理人苏立凡提请法官注意,DMCA的问题是,它与作为版权保护之例外的合理使用存在冲突。DMCA的规定仿佛是要禁止出版复制机器的设计图,因为它可能被使用。这是在禁止无辜的用户以合法的理由使用DeCSS技术。尤其是,法官至少应该去除判决中关于链接的禁止。
  按照版权法,用户从CD制作盒式录音复制件,从电视播放中制作家庭录像复制件,都属合理使用。为什么用户不能从自己拥有的DVD制作复制件?MPAA指出,“合理使用”不是一个无限制(open-ended)的概念。它并不说明个人可以对版权作品采取任何行动,无论他们是否购买其复制件。合理使用只能是一种使用可得(available)之物的权利。例如,加密信号发出的播放内容可以以按次付费的方式获得,但不能通过使用未经授权的、非法的破密设施来收看或复制(因为此时它不是可得之物)。信号的拥有者享有干扰信号的合法权利,以防止为了收看或制作复制件而未经授权访问该信号。
  电子前沿基金会(EFF)曾指出,当初DeCSS程序的设计目的并非为了对DVD进行盗版,而是为了使DVD电影与Linux操作系统相兼容,因为DVD格式的电影原本无法在Linux操作系统上播放。
  MPAA解释,为确保一程序能够与其他程序协同运作,法律允许反向工程,允许合法的电脑程序用户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任何人以此达到其未经授权访问或复制版权作品的目的。如果程序兼容的目的可以很容易地通过其他商业性选择来达到,反向工程就不应被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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