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核心条件
经济法体现的是干预、调节社会经济的国家意志,它是“国家之手”有效运作的法律保障。这便要求国家调控、干预社会经济运行的实践十分发达,经济法所规制的经济关系类型大体明晰化,并且相容于市场经济。我国经济法学经历了二十余年的发展,“老诸论”向“新诸论”的转变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学界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上达成了共识,在学界,对于经济法规制对象的外延迄今存在很大争议。以杨紫烜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属于经济法规范的经济关系有四大部分: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社会经济保障关系。以李昌麒为代表的学者主张经济法规制范畴包括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市场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分配关系。以刘文华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其包括了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和涉外经济关系四部分。以漆多俊为代表的学者主张由市场障碍排除关系、国家投资经营关系、宏观调控关系三大块来构筑国家调节经济关系的框架。学界理论观点尚且如此不一,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经贸委、财政部等代表的国家宏观调控部门及各种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在调控经济运行也没有多少成熟的做法和实践。最近几年来一波三折的“国有股减持”方案便是很好的例子,2002年6月23日国务院最终发文,除企业海外发行上市外,对国内上市公司停止通过证券市场来减持国有股,这便意味着《
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施行短短的几个月后便彻底宣告夭折。由此可见,如何驾驭市场,脱胎于命令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部门还有很多的课要补。最大限度避免“管制偏好”的陷阱,同时适应WTO形势下“服务行政”的新理念,应当是二十一世纪我国政府机构改革面临的最大挑战。
虽然学界对经济法规制的经济关系意见不一致,但大体而言,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部分还是取得了一定共识。这二大类经济关系是否在市场经济环境中类型化、明晰化仍不无疑问。比如市场规制领域里的反垄断法的制定迟迟不能出台,很大程度上受制于行政垄断的困扰。行政垄断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实施的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有合法与非法之分。与凭借私权力形成的市场垄断并无实质区别,它们都属于经济垄断的范畴,未来的反垄断法理应采纳各国通行的“结构-行为”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政府行政机关在实施垄断限制竞争行为(行政垄断)时与企业实施垄断限制竞争(市场垄断)时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样应由反垄断法调整。而我们却陷入重点“规制行政垄断”的情结中不能自拔,这说明我国的反垄断政策仍处于混沌不清的状态,亟待清理。至于宏观调控体系的构建,应当包括宏观调控主体、目标、基本制度和实施程序的完整内容,特定时期尤其是转型时期的经济波动无疑使这一任务更加艰巨,比如《“十五”计划纲要》提出宏观调控政策的基本取向是:近期要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与财政、货币政策相配套的价格政策。围绕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制定和实施产业发展政策、地区发展政策、城镇化政策、投资政策等。可见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宏观调控在我国仍处于摸索、过渡阶段,还远不到纳入法制化轨道的程度。近几年颁行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产品质量法》、《
预算法》等法律无不具有浓厚的“经济行政法”色彩,经济法本身独具的社会性、经济性等特点完全被抹煞,此种情形下,与其说是经济法理论指导下科学立法实践,毋宁说是对目前阶段塑造行政管理权威的现实迁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