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从实践上看,国家对社会经济的干预、调控客观遵循了一些基本原则,形成一些基本性制度,并且,各种经济管理活动客观上存在着内在有机联系。反映到经济法立法上,各种经济法规范之间必然具有某种内在联系,并且它们共同遵循了一些基本原则和制度,也就是说,经济法规范事实上已形成了一个基本统一的法群体系。而《经济法纲要》只不过是集中体现了这一实质特征的法律规范形式而已。所以回应实践需求而创制《经济法纲要》,在立法操作上并不存在太多的现实困惑。
必须指出的是,确认了经济法的部门法地位并不能构成创制《经济法纲要》的当然理由。在法律体系大家族中,虽然
宪法、民法、
刑法等基本部门法在世界各国大都以法典的规范形式出现,并辅之于若干的单行法律法规。但迄今为止,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规范意义上的行政法典,但这并不能构成否认行政法基本部门法地位的理由。新兴的经济法之所以取得了基本部门法地位,其最深层次的缘由在于法律应当适应调整变迁性社会关系的实际需求。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经济法并不必然以法典的面目出现,这对经济法的当然地位并不构成任何实质性损害。至于那种认为现实存在着众多经济法律法规,在理论与实践上迫切需要总纲性质的《经济法纲要》的观点也大有商榷的余地。事实上,在中国创制《经济法纲要》的可行性远未臻于成熟,它至少需要具备四个充分条件,而在现阶段,我国并不具备这些客观条件。笔者尝试作一阐述:
一、经济政治条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育比较健全成熟,“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规则逐步确立的同时也塑造着一个廉洁、高效、精简的国家机关。这是我国经济法健康成长的生存土壤和首要条件。实际上,中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思路还不到十年,短短几年间,我们在摒弃计划经济体制、构建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运行机制方面做出了许多开拓性的成果,但这只是体制转轨这一浩大工程的起步。整个命令体制下运转的社会所潜伏的深层次矛盾正在源源不断的暴露出来,已有的问题也没有妥善化解。中国市民社会的构建沿袭了政治国家作为政治发动力的特点以及自上而下的思维方式,表现出对政治国家的高度依赖性。 在这场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的社会运动中,国家的正式代表包括人大、政府及所属部门、法院及检察院的能动作用十分突出,塑造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不仅会遭到原体制下既得利益者的反抗,而且会遇到来自权力“寻租”环境中获利者的阻碍。这表现为诸多方面,如立法不科学,有的行政法规、规章公然违反法律或其基本精神。更何况,这种“经济法规泛滥”、“法规压过法律”的经济法结构失衡现象又加大了立法成本和执法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