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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纲要》创制之可行性分析

  纵观东西方国家的立法史,一个基本部门法的发展、成熟无不是以法典的编纂为显著标志的。经济法自获得独立发展的空间起,便面临着自身系统化、规范化的问题。在美、德、日等西方发达国家,经济法的实际存在是以其亚部门法的规范形式为依托的。如1890年美国《谢尔曼法》,1967年联邦德国《促进稳定与增长法》,它们都是经济法的子部门的法律表现形式。在原苏联、东欧国家,1964年颁行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便是迄今为止的经济法规范法典化的惟一范本,前苏联在七八十年代关于《苏联经济法典》(草案)的争论虽然达到了高潮,但是该法典始终未能由立法机关颁布生效。
  立法的完善就是要实现立法的系统化,而系统化的形式一般认为有两种:一是法规汇编;二是法典编纂。由于法典自身的系统性、完整性等特点决定了法典编纂工作是一项浩大的长期工程,尤其是对经济法这个新兴的部门法而言,受制于现代经济关系的复杂易变、经济政策的灵活不定以及自身相对不成熟的状况,舍弃包罗万象的法典模式而采纳《经济法纲要》这种简明式法典形式来发挥类似法典统一、简化和整合的功能,无疑是一种相对较为可行的方案。在国外早就有学者指出,经济法典的编纂,不应该是颁布《经济法典》,而应以《经济立法纲要》作为法典编纂的第一阶段。 国内大多数经济法学者对此有深切的认同,并持续深入的展开了创制《经济法纲要》的研究,一大批理论成果因此陆续问世。综合观之,学者倡导创制《经济法纲要》的理论依据不外有三大方面:
  第一、经济法基本部门法地位的确立是编纂《经济法典》或者《经济法纲要》的首要基础。本质意义上的经济法,立足于国家意志对现代经济关系的干预性渗透。在市场经济体制成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具有经济合理性的普遍追求的当代,“小政府、大市场”的经济社会运作构架必将产生“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两方面的问题。这便产生了规范“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的法律需求。民商法和经济法因而找到了各自生存的土壤并得以发展壮大。在经济法领域诸多的法律需求中,《经济法纲要》这一最具代表性的基本经济法规范,则无疑鲜明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部门法地位。
  第二、从理论上看,有一部基本法性质的《经济法纲要》,数以百计的经济法律、法规就有了一个核心和统帅。各个单行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就能相互协调、配合,避免法律法规之间发生冲突、重叠、交叉,甚至是法律效力的减损,导致法律实效的不理想,最终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有了《经济法纲要》这部龙头法,纲举目张,各个子系统的经济法律法规便可以更好得发挥各自的作用。同时,这也是完善经济法体系的客观需求,有学者还运用“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系统论观点论证《经济法纲要》创制的极端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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