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初探

  (六)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样构成了国际环境法的基石。它是指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应当进行广泛密切的合作,通过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协调一致来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
  国际合作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有其发生的必然性。当今世界,环境问题已经由一国的内部事物和国内公害发展为全球性的公害,成为人类共同面临的威胁。全球环境问题的规模之大、影响范围之广、危害之烈、持续之久、发生发展机理之复杂,远非单个国际的经济、技术和防治能力所能解决的。在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与各国有限能力间存在尖锐冲突的情况下,各国惟有携手合作、共同努力,才有拯救世界环境和整个人类之可能。 国际合作遂成为国际环境法用来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必然途径。
  同时,从生态学的角度来说,地球本身就是这个星球上最大的生态系统。这个生态系统由千千万万个小的生态系统构成,这些小的生态系统及其内部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关联。不同的国家之间,尽管存在着政治、经济、军事、文化、历史、种族等诸多差异,但没有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可以脱离地球而独享其舒适的环境,其环境行为的共性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构成了国际环境合作的自然基础。这在客观上也要求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在保护全球环境方面必须坚持国际合作这个基本原则。
  尽管通过国际合作保护人类共同的生存条件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但在国际环境保护的具体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阻碍国际环境合作的“暗礁”。首先是国家主权问题。国际合作强调的是各主权国家间的彼此协调,主权是国际合作的前提和基础,贯穿于国际合作的始终。任何五十国家环境主权的观念和行为都将从根本上动摇国际环境合作的基础,构成国际环境合作的障碍。其次是责任问题。已如前述,在全球环境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应当遵循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但发达国家多回避或架空这一原则,拒绝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援助和技术转让。无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有差别的责任,势必将国际合作置于极端不公平的境地。此外,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在某些时候也会阻碍国际环境合作的顺利开展。如果各国对某些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演化机制、防治对策等方面存在认识上的分歧而未达成科学上的共识,或者一些全球性环境问题的预测结论还缺乏足够说服力的科学依据,都会使各国在该问题上反应不一,从而构成国际环境合作的障碍。所以这些,都反映出各国国家利益与人类共同利益间的冲突。
  客观地说,在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共同威胁下,人类共同利益是大同,各国主权权利和利益间的矛盾与冲突是小异。因此,如何本着同舟共济、积极务实的精神,找准人类共同利益和各国国家利益的最佳契合点将成为今后国际环境合作的基本课题。
  
【注释】中外学者在这一点上已经达成了共识。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44页;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51页;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9页;宋英:“国际环境法——现代国际法的新分支与挑战”,《中国国际法年刊》1995年,第244页;亚历山大·基斯著:《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本·布尔等著:《亚太地区的国际环境法》(英文版),克卢沃国际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这两个判断标准都是从理论上对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界定的。确定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还可以通过实证分析方法,即通过对国际环境法基本定义和对国际环境法历史和各种渊源的考察,并以被国际法律文件和国际环境法主体所援引、引用和确认的频度和援引、引用和确认机构和法律文件的权威性或效力等级等为依据,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进行界定。限于篇幅,本文将仅在本文第三部分“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综述”中作简要的实证分析。
国际环境法与国际人权法、国际发展法等国际法的新兴法律部门一道,对传统国际法中的国际主权、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国际责任等基本理论问题形成了强有力的冲击,推动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
参见梁西主编:《国际法》(修订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页;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5-46页;端木正主编:《国际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44页。其中关于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特征的各种表述虽略有不同,但实质含义是一样的。
这7大基本原则分别是国家主权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民族自决原则。
如,环境争端通常含有不确定的科学因素和社会经济因素,既涉及国家主权权利又涉及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实践中各国一般都不适用法律解决程序而通过非强制的协商程序来解决,所以再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意义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必要,但这绝非否认该原则在国际环境争端解决中的作用,相反它对于和平解决国际环境争端仍具有不可动摇的指导意义。
如根据宪法中的人权原则可以直接推导出民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刑法的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宪法的法治原则虽为每一个部门法所体现,但没有一个部门法将其作为基本原则。
其实,潘文关于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论述,在此之前早已有学者进行过专门的探讨(参见王曦:“论国际环境法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第69-74页。),并得到了公认。而且潘文的主要观点及论证几乎与之相差无几。
因为国际社会的现实是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并存,坚持绝对主权最终必然会导致否定国际法、或否定国家主权。参见詹宁斯、瓦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4页;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6页;等。
曾令良:“论冷战后时代的国家主权”,《中国法学》1998年第1期,第120页
其实,就是在伦理学上,关于非生命主体能否成为环境伦理的主体也充满了争议。
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页;金瑞林主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2页。
确切的讲,应当是自然资源的再生繁殖能力和环境的纳污自净能力。
亚历山大·基斯著:《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如1962年《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原则宣言》、1974年《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第4条第5款、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第2条第1项。参见陈安、刘智中编选:《国际经济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如1971年《拉姆萨尔公约》第2条第3项、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序言、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序言、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5条。参见王曦编:《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
如1938年和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裁决、1957年拉努湖仲裁案裁决、1949年国际法院“科孚海峡”案判决。参见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如1982年《海洋法公约》、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等。
参见王曦:“论国际环境法中的可持续发展原则”,《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第69-74页。
有学者将其称为“公平责任原则”或“公平承担责任原则”。但由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表述具有直观、便于理解的优点,可以直接反映出该原则的实质内涵;而且,国外学者也都采用这种表述(可参见前引亚历山大·基斯著的《国际环境法》和本·布尔等著的《亚太地区的国际环境法》)。因此,笔者亦倾向于采用这种表述。
“污染者负担”原则最初由经合组织于1972年提出,是指造成环境污染的主体,应当负担污染源和被污染的环境的治理和经济责任。由于该原则有利于促进环境与资源的合理利用,防止并减轻环境损害,实现社会公平,它很快得到了国家社会的认可,许多国家将其确定为国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原则16也认可并提倡这一原则。
]亚历山大·基斯著:《国际环境法》,张若思编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3页。
参见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
赵柯:“国际环境合作存在的基础与发展障碍”,《世界经济与政治》1998年第2期,第8页。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