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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初探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1992年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得以初步确立,并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斗争的胜利成果之一,此后逐渐成为指导各国参与全球环境保护事业的一项重要原则。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有区别的责任并没有免除或忽略它们在保护全球环境中的责任和义务;发展中国家必须努力改革生产方式,争取早日摆脱贫困,增强经济实力和环境保护能力。对发达国家来说,它们有义务在现有的发展援助以外,提供新的、额外的、充分的资金,帮助发展中国家参加全球环境保护的努力,或补偿其由于保护环境而带来额外损失,并以优惠的、非商业性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环境无害技术。
  (四)损害预防原则(Principle of Prevention)
  该原则是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的延伸,它强调国家为了在行使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时不损害国外环境,有责任尽早地在环境损害发生之前采取措施以制止、限制或控制在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可能引起环境损害的活动或行为。
  确立该原则的科学依据在于,环境污染或破坏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消除或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例如重金属的污染、地下水的污染就很难消除;由于植被破坏造成的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或者物种的灭绝,也是很难恢复或根本无法恢复的。这种状况将给人类健康和有关国家和国际社会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严重危害和威胁。此外,环境被污染或破坏后,再进行治理,从经济上是最不合算的,往往要耗费巨额资金。据计算,预防污染损害的费用与事后治理的费用的比例是1:20。因此,预先采取防范措施,要比事后治理经济的多,也有效的多。
  许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都确立了损害预防原则。如1982年《海洋法公约》在第12章“海洋环境的保护有保存”中就规定“各国应在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第194条第1款)。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序言规定“注意到预测、预防和从根源上消除导致生物多样性严重减少或丧失的原因,至关重要”。
  (五)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 Principle)
  风险预防原则是指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按照本国的能力,广泛适用预防措施;遇有严重的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不得以缺乏科学充分确实的证据为理由,延迟采取符合成本效益的措施防止环境恶化。该原则与损害预防原则主要的区别在于损害预防适用于科学上确定的情况,而风险预防原则适用于科学上不确定的情况。 具体而言,二者的不同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风险预防原则重在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环境恶化之可能性,而损害预防重在采取以制止或阻碍环境损害的发生;第二,前者所针对的是严重的不可逆转损害之威胁或风险,而后者除此之外,还包括实际发生的或即将发生的环境损害;第三,前者所针对的是在科学上尚未得到最终明确的证实、但如等到科学证实时再采取措施又为时已晚的环境损害的威胁或风险,而后者并非专门针对此种情况。
  该原则的理论依据是环境问题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又有一种缓发性和潜在性,囿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人类对损害环境的活动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后果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但问题在于危害后果一旦发生,往往为时已晚而无法救治了。比如,关于气候变化,科学家目前的认识截然相反。一种认为工业活动排放的二氧化碳等气体会导致“温室效应”,使全球变暖;另一种则认为这些气体会产生“阳伞效应”,使全球气候变冷。其实,无论变暖或变冷,都会给全球的生态系统和人类生产和生活带来影响。因此,无论其具体影响如何,国际社会都意识到要对有关气体进行限排,而不能坐等“冷”或“暖”的结果的出现。因此,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中第一次提出了不得以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作为不行动或迟延行动(即对有关物质/气体的排放量进行限制)的理由。此后,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再一次重申了这个原则。紧随其后的《里约宣言》也将其列为第15条原则,这被认为是《里约宣言》最重要的创新之一。该原则作为国际环境立法的指导思想上的一次重大突破,必将成为今后各国开展有关活动的基本国际环境法准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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