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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初探

  关于潘文中的“人类与大自然和谐发展原则”。潘文认为,为了实现人类与大自然的和谐发展,就“必须增加一条处理人和自然关系的基本原则”,并将其视为国际环境法的“最基本原则”。首先,该原则无法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找到任何理论依据,现代国际法的七个基本原则。其次,潘文在这里犯了一个基本的常识性错误,即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而不可能是自然或其他。也许潘先生会说,出于环境保护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需要,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扩展到包括动植物等非生命主体。这在伦理学上也许说的过去, 但在法学理论上却行不同。事实上,别说尚处于原始发展时期国际法,就是已经发展的相对成熟的国内(环境)法领域,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也还没有一个国家在理论与实践中承认法律关系的范围可由人与人的关系扩展到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就更不要比现代国际法还要幼稚的国际环境法了。其实,国内环境法学界也早就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他们均认为,环境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 也就是说,任何法律关系都直接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是一切法律关系共同的特征,环境法律关系也不例外。不能把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客体所指向的对象,即环境要素或自然物,同环境法的主体相混淆,将环境法律关系视为人与物、人与环境要素或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过,说环境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否认人与自然关系的存在,更不能理解为国际环境法不能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施加影响。因为国际环境法的根本目的还是在于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来防止人类活动对环境造成的损害,从而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实现人与自然的协调。事实上,潘文本身也是承认这一点的。它在论述可持续发展原则时强调,可持续发展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人类应当以可持续的方式利用自然资源,要“有度地利用自然资源,既使它发挥最大的效益,有不损害它的再生和永续能力 ”,实际上就是说明了国际环境法是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来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目的的。但潘先生可能是过于追求“天人合一”的理想状态的而全然不顾其观点的理论和现实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了,非要把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升为一种法律关系,并拔高到由国际环境法的最基本原则加以调整,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总之,该原则既没有考虑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支配作用,又无限夸大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从而违背了基本的法律常识,因此,它也不能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将下列原则确定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国际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损害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国际合作原则。下文将对其逐一进行论述。
  三、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综述
  (一)国际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
  该原则是国际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主权是一项完全的排他的权利,国家因此享有对自己的领空、领海和领土内各种资源任意开发使用的权利,而不管其对本国、他国或国际公域产生什么样的后果。显然,这种主权观是不利于国际环境保护的。而国际环境法以保护人类共同依赖的全球生态环境为己任,其基本原则必然要以全球环境保护的客观需要为出发点,因此就需要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进行充实与拓展。这种发展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该《宣言》第21条规定“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自己资源的主权,并且负有责任保证在它们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的环境。”这一原则对传统的国家主权进行了限制,它在充分赋予各国享有环境与资源开发等主权权利的同时,更强调了其应承担的环境保护的义务。该原则一经提出,就得到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际的赞同和接受。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重申了该项原则,它不仅在措辞中将“环境政策”改为“环境与发展政策”,更加强调发展的重要性,而且还将该原则的位置提前,作为《里约宣言》的第二项原则。此后,该原则更是不断在许多其他的重要国际环境法文件与司法判例中得到重申和确认,并逐渐发展成一项国际习惯法原则, 并被简称为国际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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