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须下设审计委员会,并至少要有三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须“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于公司和管理层的关系。”[77]然而,除此之外,它并未就其他情形做出相应的规定。
类似地,纳斯达克市场规则规定,上全国市场(National Market)的公司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至少包括三名成员,并且全部都是独立董事。一些地方性的小公司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多数成员由独立董事组成。但纳斯达克市场对“独立性”的界定则相对复杂,无须在此详为罗列,只略述如下:独立董事不能是该公司或其子公司的任职人员,也不能拥有任何(在公司的董事会看来)足以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履行董事职责的关系。[78]
4.4 特殊的权力
《独立董事意见》一方面规定,在审计、提名、薪酬三个委员会的成员中,至少应包括一半[79]的独立董事,似乎想藉此赋予其特殊的权力。但另一方面,却并未规定公司中必须设立这些委员会,这样,公司仍可通过由董事会总体决策的方式,达到由内部董事控制公司运营的目的。
另外,根据《独立董事意见》,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以上一些权利非常的模棱两可。例如,独立董事似乎没有权力去召集(call)股东会或董事会;他们只有权力向董事会提议(recommend)召开前述会议。
以上权利并不能由独立董事单独行使,而必须在得到多数[80]独立董事同意后才能行使。从《独立董事意见》(征求意见稿)来看,更有趣的规定是,它一方面要求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另一方面,却不要求公司与关联人的交易,须得到独立董事的批准,只规定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意见,公司应予以披露。
4.5 选任程序
在涉及独立董事的选任时,《独立董事意见》暴露了一些缺点。正如前文所述,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最根本动力,在于保护小股东免受大股东和管理层的剥削。然而,由于董事由股东选任,控股股东自然就控制了董事的选任程序。当公司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希望通过引入独立董事,来向投资者彰显其自身的公正和清廉,从而降低筹资成本;抑或是需要独立董事来批准利益冲突的交易,从而避免被诉的麻烦。从逻辑上而言,由管理层或者控股股东,以提名其他董事的相同方式,来提名独立董事,并无问题。但是如果是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出发,立法者与监督机关就面临一个两难选择:如果任一股东都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那么过多的候选人,将使控股股东有可能通过分散小股东投票权的方式,获得不当的权力;如果规定只有大股东才能提名候选人,那就不太可能选出代表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
在《独立董事意见》(征求意见稿)中,证监会采纳了第二种做法,规定持有至少5%股份的个人或团体,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81]在该草案经修正成文时,这一门槛被调低到1%。[82]
然而,在《独立董事意见》或者甚至在
公司法中,并未明确如何从候选人中选任独立董事。根据
公司法,可以推定董事是由股东大会以多数决的方式产生。但这项规则如何运用于独立董事,却远不够明确。
4.6 独立董事的任期
《独立董事意见》中关于任期的规定,与
公司法存在潜在的冲突。
公司法规定,在董事任期届满(不得超过三年)之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同时,它规定,公司中的董事不得超过19人。[83]《独立董事意见》规定,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独立董事意见》要求的人数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84]然而,试想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一公司有19名股东,其中7人为独立董事,这样就达到了《独立董事意见》要求的三分之一。但如果随后有一名独立董事丧失了独立性,又当如何?公司不能另外指定一名独立董事,因为那样会使董事人数超过
公司法的法定限额;另外,公司也不能解聘这位独立董事,或者其他的董事,因为丧失独立性大概不能被理解为解除职务的理由。[85]这样,其结果只能是
公司法阻遏了它满足《独立董事意见》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