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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与中国公司治理(下)——兼评析《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罗培新译)

   

   
采用“几乎完全”的表述,是因为存在以下可能:当原告表明,交易存在利益冲突的可能时,证明交易公平(或者有其他“安全港”因素)的责任,由被告方承担。
   

   
以《修正模范商业公司法》为蓝本的美国各州公司立法,是在现行的普通法体系中发挥作用。所以,《修正模范商业公司法》特别指出,其无意针对以董事的利益冲突为根据以外的诉讼。例如,它并不允许、也不禁止基于其他理由而提出的诸多诉讼,也不规定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义务。所有的这些问题,都由各州的普通法自行规定。
   

   
参见注释71。
   

   
参见凯南·艾维尔沃(Gainan Avilov)和伯纳德·布莱克(Bernard Black)等:《转型经济的公司法基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 of Company Law for Transition Economies),《公司法杂志》(The 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1999年第2期,总第24期,第190-292页。
   

   
就“违反者须承担赔偿责任、或受到制裁”的法律的一般属性而言,这些规则并不能称为法律。但是不符合规定的公司就不能上市。很重要的一点是,它们并不是由政府、而是由交易所这些自律机构规定的,其目的在于增强交易所品牌和信誉。
   

   
上市公司手册(Listed Company Manual)第303.01条。
   

   
纳斯达克市场规则第4200(a)(14) 条。
   

   
中文的表述为“二分之一以上”,不知是否含本数。
   

   
中文的表述为“二分之一以上”,大概不含本数。
   

   
《独立董事意见》(征求意见稿)第4条。
   

   
《独立董事意见》第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2条
   

   
《独立董事意见》第1条第4款。
   

   
公司法以及法律解释机关从未对“无故”做出界定。有人主张,出现以下事由之一时,多数股东就可免除董事职务:董事违反法律或法规;违反公司章程;因重大过失而使公司利益严重受损。参见邓涛等:《公司法新释与例解》,北京同信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216页,作者在该部分探讨了不当解除董事职务的案例。孔祥俊等:《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03页。但就笔者所掌握的材料,以及证监会的《独立董事意见》看,“丧失独立性”都不构成股东免除董事职务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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