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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与中国公司治理(下)——兼评析《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罗培新译)

   

   
《独立董事意见》第1条第2款。
   

   
《独立董事意见》第2条。
   

   
根据该“意见”,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我不知道“等”指的是什么关系。“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再一次,我们又不知道“等”包括哪些人。
   

   
中文的表述是“1%以上”;“意见”未明确是否含本数。
   

   
我不明白这个形容词(指“已发行的”,译者注)的用意所在。
   

   
这里指的大概是“自然人股东”。
   

   
中文的表述是“5%以上”;“意见”未明确是否含本数。
   

   
我不明白这个形容词(指“已发行的”,译者注)的用意所在。
   

   
《独立董事意见》第5条第1款第1项。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
   

   
《独立董事意见》第1条第2款。
   

   
例如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适用于所有的投资公司.
   

   
参见沃戴尔诉铁路公司一案(Wardell v. Railroad Co.)103 U.S. 651, 658 (1880).(“法律通常谴责代理人同自己进行的交易,并且,如果这些交易遇到了及时的反对,法律总会使其归于无效”)。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并不一概禁止这种交易,而是将它规定为诉讼的事由。不少公司法的“规定”是如此。根据普通法规则,利益冲突的交易极易为股东所起诉,相关责任人往往必须承担恢复公司原状的责任。
   

   
法律对此的界定复杂得多,但这种简化的表述,就其目的而言,已经足够。
   

   
特拉华州公司法,有意或者无意地,并未规定只有无利益关系的股东才权批准。但事实上,这一要求在判例法中已得到体现。参见Marciano 诉 Nakash一案, 335 A.2d 400, 405 n.3(Del. 1987)(“根据公司法第144(a)(1),完全知情的无利益关系的股东已经批准(利益冲突的交易),或者根据公司法第144(a)(2),无利益关系的股东已经批准(利益冲突的交易),那么,当事者就可援用经营判断原则为自己申辩。在此情况下,法院的审查范围局限于公司赠予、浪费问题,并要求起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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