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做出了规定。在积极资格方面,它规定,独立董事必须:(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4)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58] 在随后发布的新闻稿中,证监会声明,独立董事必须接受由证监会和清华大学联合组织的培训,才能上任(参见“关于公开招收、培训独立董事后备人才问题的新闻稿”,www.csrc.gov.cn,2001年10月8日)。
在消极资格方面,根据“意见”,下列人中不得担任独立董事:(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人; [59](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至少[60]1%已发行[61]股份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62]及其直系亲属;(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至少5%[63]已发行[64]股份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虽然“意见”禁止独立董事与公司的关联人存在利益关系,[65]但对“关联人”却未作界定。类似的表述早在1997年发布的《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66]时就出现过,但也没有对“关联人”做出界定。“关联人”是否仅指公司的关联企业?还是包括了任何与公司有联系的自然人?如果是后者,那么该定义无疑将过于宽泛,纳入了许多本不该被纳入的人员。
“独立董事意见”征求意见稿原来规定,独立董事至少每年为公司工作15天,但正式发布的“意见”将其改为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67]。前者的规定,在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而后者的规定,则似乎没有针对性,因为它没有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如何安排自己的时间。
论述至此,考察一番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无疑是有益的。在美国,除个别情况以外,[68] 规定公司内部组织的法律主要是在州层面的,而各州的
公司法一般既不界定又不要求独立董事。然而,各州的
公司法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利益冲突的交易——例如,公司与董事、经理之间的交易,或者公司与另一个公司之间的交易,而前一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后一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或者管理人员利用了可能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等——公司法律规定,这些行为的后果,取决于有利益冲突的人是否回避了公司对该项交易的决策过程。
要了解各州
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必须首先了解普通法的原则。对于利益冲突的交易,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予以规范,普通法的原则将得到适用。在19世纪末期,在许多州,普通法的原则几乎是铁板一块:许多利益冲突的交易,只要任何股东提出反对,就要撤销。[69]而在这方面,州的制定法往往规定,满足了一定条件,利益冲突的交易就是有效的,这样就取代了普通法原则的适用。这些条件通常与披露利益冲突的交易、以及得到无利益关系主体(不管是股东还是董事)的批准有关。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如果这些条件无法满足,利益冲突的交易也并不因此而无效。它只是意味着,如果股东提起诉讼,法官将按照普通法的原则做出裁判。但普通法的原则的内容就是法院自己决定的(the common law rule is whatever the court says it is),并且21世纪的美国法官,会不会象19世纪的法官一样,对利益冲突的交易如此反感?这样,现代的
公司法就为利益冲突的交易,提供了“安全港”(safe harbor)。但我们不能认为,在“安全港”之外的交易,就一定为法律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