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考虑到整体的法律制度的时候,在中国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其面临的问题就更加明显。我们可以先设想一家董事会由管理层控制的美国公司,。经理层为什么还会愿意有独立董事?有几个可能的答案:独立董事制度可能是一项“保证机制”(bonding device),公司的代理人(主要是指经理,译者注)可以藉此向潜在的投资者昭示,他们还是愿意接受有效的监督的,这样可以降低公司的筹资成本,增强竞争力。[90]另一种答案在于,在面对股东诉讼时,管理层可利用独立董事来保护自己。公司的管理层经常、有时候是事所必须地(例如,在核发薪酬时)陷入“自我交易”、或者看起来酷似“自我交易”抑或是存在利益冲突的行为之中。而此时,来自独立董事的护佑(blessing)就显得格外弥足珍贵。正如前文所述,公司制定法并不直接一体禁止“自我交易”行为,甚至也不要求此种交易得到独立董事的批准。而是为那些得到无利益冲突的董事批准的“问题交易”制定了“安全港规则”。公司管理者善意利用独立董事已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对他们来说,自然价值不菲。[91]
然而,这种激励在中国却荡然无存。中国的
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可以起诉管理层的“自我交易”行为;同时,它自然也没有规定,公司管理层可以得到独立董事批准为由,对抗这种诉讼。因为股东诉讼在中国已是难上加难,[92]中国的法院和市场监管者,长期以来没有形成一套对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保持足够尊重的原则,自然也就不可能考虑在特定案件中,应遵循哪些特定的程序(如前述多次论及的“自我交易案件”中,是否有独立董事的批准,其判案程序当有区别,译者注)。所以,在管理层的法律责任以及控股股东方面,自然也就没有市场的压力促使其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市场压力的缺失,也许可以解释为什么需要由政府来主导独立董事制度,但与此如影随形的是,它昭示着推进这项制度将是“蜀道难——难于上青天”,因为它不是为需要它的人而设——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或者甚至也不是为这项制度的实施监督者(证监会)的利益而设(除非是非常抽象的利益)。
【注释】
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董事会应当有5到13位成员。
《厉以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尚难发挥作用》,《中国新闻社》,2001年6月12日。
参见文章《独立董事与独立监事》,《光明日报》2001年9月18日。
参见理查德·迈克格雷哥(Richard McGregor):《中国将启用新的市场规则》,载《财经时报》(Financial Times),2001年4月19日,第25页。
参见谢朝斌:《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与股东权益保护》,清华大学2001年11月18日“21世纪商法论坛”交流论文。
参见文章《独立董事与独立监事》,《光明日报》2001年9月18日。以上数据都不太可靠,但即使存在某种大幅误差,它仍能说明问题。
例如厉以宁(中国
证券法的牵头人)的相关发言。见《厉以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尚难发挥作用》,《中国新闻社》,2001年6月12日。
这一问题,下文脚注88将进一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