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如何完善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呢?我认为,我国要完善电子商务立法首先必须从电子商务的关键问题即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入手,坚持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从民法总则开始,对整个民商事法律作整体的适应商事交易网络化、电子化需要的改造,一言以蔽之就是使民商法现代化。其次,必须着眼于全球范围的商品大流通,从国际贸易与协作的角度来考虑。因为电子化、网络化的贸易是全球性的,如果各国仅仅局限于自己国内立法而不顾及相互之间的法律制度的兼容性,将会使全球市场支离破碎,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 有违电子商务的宗旨。第三,在为互联网意思表示设置规范时,还应坚持和维护意思自治、合同自愿的原则,国家不应借口规范电子商务活动而过度侵袭和不当干涉表意人和其他交易主体的意思自由。第四,完善互联网意思表示立法还应注意建立健全参与利用互联网技术进行意思表示和交易主体的安全保障体系,增强他们对网络形式的信任,这种信任不仅仅是建立在技术的可靠性上的,更重要的是对交易本身的信任,包括个人数据资料和隐私的保密、知识产权的保护、欺诈防止等大环境等。
(二) 我国电子意思表示立法的模式选择
纵观世界多个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电子商务立法,有的是专门制订一个单行的以“电子商务法”命名的法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美国《统一电子商务法》、新加坡《电子商务法》,其最大特点就是追求在一部单行法中尽可能全面的囊括有关电子商务活动的规范,尽管其中仍就是以互连网意思表示为中心的,不过这样的立法中尚未见直接规定互连网意思表示的,而是以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等形式出现。另外也有一些国家并不追求制订一部包罗万象的电子商务单行法,而是在传统的法律规范基础上加以完善和改进,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新需要。应该说我国《
合同法》在相关条文中增加有关电子数据交换的规定,就是采取的这种立法模式。
如果要在这两种立法形式中间作出选择的话,我认为应当选择第二种模式,就是针对电子商务实践各个环节呈现出的具体问题分别修订或完善各相关法律规范,完全没有必要单独搞什么电子商务法。具体到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立法,就是尽可能的在已有的民商法律框架范围内实现对它的规范,分别在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有关章节中增补通过互联网络表示意思的相关规范,包括互联网形式的承认、互联网形式的效力、瑕疵等等,然后针对
合同法中要约承诺等具体意思表示形式的电子化做更为详细的规制。因为这种方式看起来似乎使得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支离破碎,但它:首先,维护了既有的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严肃性。因为电子商务的出现只不过是给人们的交易活动、意思表示提供了一个新途径罢了,就如同过去的电话、电报的出现也并没有改变口头和书面两种意思表示的形式一样,还没有到从根本上动摇既存的法律体系、法学体系的程度。其次,关于基于互联网的意思表示及其他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规范分散在各相关法律里,使之与原有的立法浑然一体,实际上是对旧有的法律、法学的发展。第三,便于适用,最大可能的避免了法律之间的矛盾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