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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

  比较这三个法律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显然在很大程度上采取了与《示范法》相似的观点。但两者之间似乎还是有所差别的:在对待虽已指定特定接收系统而信息并未发送至该系统的情况下当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而在示范法于此情形则采取的是主观主义的判断标准,须得相对人实际检索到该项意思表示时,该意思表示方能产生拘束力。我认为,《示范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是缺乏合理性的。因为,确定意思表示效力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表意人受自己的意思表示约束的时间,以维护相对人基于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在表意人未按约定将其意思表示发送至约定的系统的场合,表意人对此是有过错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反而给与表意人更为宽容自由的空间,显然对相对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相比较之下,我认为韩国的贸易促进法的确有独到之处,它对互联网意思表示的到达采取的是“推定到达主义”,即不论该意思表示是发往相对人的哪一个接收系统,在经过一个合理期间后即被推定为已经到达,比较合理地分配了表意人与相对人的利益分布,不失为一种可取的立法思想。但是,它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合理期间”如何确定才算合理,也是一个麻烦的问题,操作起来不甚方便。在这方面,美国的相关立法也许能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参考——美国实践中一直通过EDI的格式合同鼓励交易当事人每天下午2点到5点调查自己的电脑文件箱,超过该时间以后,均被推定为到达相对方的文件箱。 其实,上述几种立法都没有背离传统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确定法则即到达主义。他们都不强调相对人实际收到该意思,只要他处于能够收到的状态即有收到的可能性就足够了。
  B、 关于利用互联网络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问题
  意思表示的撤回问题,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直接明确的反映,倒是在各自的合同法中有所体现,大体上说态度是一致的,都认为意思表示是可以撤回的,尽管它们是基于不同的理论。 当然,从大陆法系看来,这种撤回不是无条件的,它必须在要约送达相对人之前或同时到达相对人处,才可以撤回,简单地说,就是要在意思表示尚未生效之前或同时才能撤回,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是无法撤回的。《德国民法典》第130条第一项就是这个意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二款采纳这一立法主张。
  那么在互联网络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是否仍然如同一般意思表示那样撤回呢?我认为,意思表示能否撤回全在于意思的表示与到达之间是否存在时间差,在利用互联网络进行意思表示的情形下,表意人的意思无论是通过EDI系统传送还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传送,理论上均可即时的送达当事人系统,表意人根本无法用更快的方法撤回自己的意思,所以作为原则来讲,互联网上的意思表示是不可撤回的。只有在使用电子邮件作为表示方法,当出现网络传输故障的时候,表意人才有可能利用这个时间差用电话或者再用一封电子邮件追回前面的意思,这个时候撤回意思与前一意思有同时到达相对人的可能性。但如果是用网络EDI形式发出的意思表示,则连这样的可能性也不存在了。所以我认为,作为电子商务立法一部分,针对互联网意思表示的立法,原则上应不承认互联网意思表示的撤回。当然也不能不考虑在特殊情况下允许表意人例外的可以撤回意思表示,但这种撤回的可能性客观存在需要有表意人举证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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