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使用电子互联网络进行,还给意思表示的公示方法带来了新的气息。众所周知,传统民法为了解决相对人住所不明或下落不明时的意思表示送达难题,专门设有意思表示的公示送达制度。 传统公示方法无非就是登报、在有关机关设立的公告牌上公告等手段。而在网络时代,表意人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方式(例如电子公告牌BBS)进行超越国界的“公示”,这样的“公示”可以不通过有关的机关,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民法或民诉法上的程序义务,但却完全可以达到让公众知晓的目的,甚至可以更为广泛的让人知晓。这就给我们民法学者提出了一个现实的问题:表意人自己通过互联网络进行的对不知下落的相对人的“公示”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我们要不要承认这种通过互联网公示的效力?
以笔者愚见,互联网技术“联通四海”的惊人效果使我们不能不正视它给法律上的公示方法带来的革命性变革,我们实在没有理由把这项成本低、效果好、便于查阅的公示方法弃置不用。所以,我认为在民法和民诉法中确立基于互联网络的公示方法的有效地位是非常有必要的。至于说到具体的通过互联网的公示方法、程序等问题,需要专门探讨,本文暂不涉及。
(二)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的效力问题的特殊性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利用互联网络进行的意思表示除了在表示形式上的重大不同之外,由于它的无比便捷的特点也引出了一些实质性问题;还有,由于现有技术水平的制约,人们通过网络进行意思表示普遍存在着安全和信用上的疑虑。因此我认为,调整互联网意思表示的有关民事规范应当着重于解决上述问题,消除人们的疑虑,宗旨就是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网上的信用。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效力同一般书面意思表示效力相比较,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其特殊性:
A、 互联网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上的特殊性
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依其是否需要受领,在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又因是否为对话的意思表示而有不同的确定标准;在互联网意思表示,其生效时间是否有不同于普通意思表示的特点,它的生效时间应当如何确定,很有讨论的必要。
依笔者之见,确定利用互联网进行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首先应当考虑的是:这种意思表示的生效问题可归入传统意思表示的哪一类?
关于这一个问题,就通常情形而言,电子商务活动中发生的意思表示多为双方的意思表示即所谓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双方当事人的话,这个商务活动也就没法开展了,这是其一(当然在单方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权的场合是例外,但也可准用双方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则处理);其二,用互联网络进行意思表示只能发生在隔地的两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同处一室的当事人之间似乎没有以网络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必要。但值得注意的是,意思表示之对话与非对话并不以地域为区分,全在该意思能否直接无时差的为相对人所受领并且表意人是否有机会对其此前的意思表示作出变更。互连网意思表示是借助电子计算机和互联网络传输设备进行的意思表示,由于在网络传输过程中特别是在电子邮件的传送过程中发件人(表意人)是根据对方的域名,将邮件发送至对方的服务器中的电子信箱,再由收件人开启电子信箱收取邮件。从理论上讲,电子邮件最起码要通过三个系统进行交换——发件人的服务器、公共数据交换系统及收件人的服务器。这样,电子邮件在传递重要消耗时间,交换系统越多消耗的时间越长;同时网络出口的带宽、流量、硬件配置等也都影响着网络传输的速度。即使是电子信息可以在忽略不计的瞬间传达到收件人的信箱,除非每时不停地收取信件,否则收件人是否正好在线并能够毫不迟延地收取该信件也不是确定的,这中间势必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果相对人因失去密码、硬件故障等原因,更有可能永远无法接收该项意思表示。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对人仍然是不会即时接收到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同时我们在立法上又通常把利用互联网络进行的意思表示归入书面意思表示的范畴,所以我们认为基于互联网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属于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当无疑义,它的生效时间的确定,原则上也应当采到信主义。当前的多数学者虽然理论的理由或有不同于本文的地方,但基本结论却是相同或近似的。当然这一原则性结论也有例外,这就是,当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是采取实时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进行的如使用网络会议、网络电话、交谈室等能够为相对人立刻接收并有可能了解,而表意人又无法对其发出的意思加以修改的技术发出,则应当例外的准用关于对话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规则。
以上是针对互联网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的原则性的讨论。具体而言,一项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究竟何时生效呢?电子商务的国际立法实践已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参考的答案:《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十五条规定:“……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制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一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如数据电文发到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未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韩国一九九二年《贸易处理促进法》采取了所谓的“推定到达”的立法主张。该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受要约方(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的信息在服务提供者的电脑文件箱里记录后,度过通常运行时所需要的时间后,被推定已经到达。” 也就是说,在到达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邮箱之后一段合理的时间的意思表示,不论相对人是否实际接收到或阅读到,均可推定为已到达。我国《
合同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专门就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本质是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的时间规定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