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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

  在互联网这股巨大的浪潮冲击之下,很多人欢呼着互联时代、虚拟时代、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并认为它从本质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改变了人们的社会关系,于是有些法律人声称要构建全新的网络时代的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认为原有的法律已经不再适应这个互联的时代了。
  应该承认,互联网技术作为人们相互信息交流的新工具给我们的生活生产带来了不小的改变,它改变了人们的思维方式、生活习惯,使得信息对于人们来说显得比以前任何时候都重要。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改变都只是形式上的改变,并没有从根本上、实质上动摇我们固有的社会关系、没有改变这些社会关系的性质,互联网技术只不过是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更多的选择罢了,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如此的兴奋的企图在任何层面、任何领域发动一场“互联网的大跃进”。作为法律人,我们更应当冷静观察,不可操之过急。构建所谓电子商务法学和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大胆设想虽然很值得钦佩,但还是缓行的好。
  二、 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的微观分析
  (一)基于互联网进行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归属
  语言和文字是人类在不断的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创造出来的适应人类群居生活习惯的交际工具,是人与人之间传达消息和表达思想的媒介。意思表示既然是要把存在于头脑之中的主观愿望表达出来以便他人了解,自然就少不了借助语言或者文字了。社会的进步虽然在不断完善和更新人们用以表达思想的语言文字记录形式,直到现在人们通过电子和网络技术来进行意思表示,但这些技术工具的运用,始终摆脱不了文字这种表现形式,只不过是文字记录的载体发生了变化而已。所以从本质上说,在电子商务中以互联网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在形式上仍旧属于书面的意思表示范畴。
  从法律意义上说,要使通过互联网络媒介进行的意思表示达到与传统书面意思表示同等的效果,就必须使这种意思表示具备书面意思表示所具备的可再现性、易保存性、安全性等优点。而就我们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来看,要保证通过电子方式作成的意思表示具备上述特性已并非难事,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将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视为普通的书面意思表示,应当适用关于书面意思表示的规范加以调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经过长期研究后就认为:“随着计算机和计算机之间电传单证的发展,可以通过设立计算机记录来同样的实现法律要求具有单证或其他记录的本意。”这一见解为电子化的意思表示在功能上等同于“书面形式”奠定了理论基础。考察目前世界上主要的规范电子商务或电子合同的法律文件也都是把电子意思表示纳入书面形式范畴的。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法范本》(或称《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六条第一项就明确规定:“当法律要求信息具有书面形式时,一条数据消息应被视为符合该要求,只要该数据消息中包含的有关信息可以被读取而能够在随后被应用。”同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也规定:“……如果法律上要求其通过书写或文书形式来实行,则通过使用一条或多条数据信息来实行该行为,也同样满足有关法律要求。” 国际海事委员会1990年6月制定的《电子方式提单的CMI规则》也规定不得否定电子资料的书面性 。我国1999年制订通过的《合同法》同样在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在内容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传统的“书面形式”作了扩大的解释,赋予其新的内容。有人将这种认定电子形式为书面形式的理论称为“同等功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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