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的撤销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就是一个颇有争议的议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因为坚持意思表示(主要表现为契约法上的要约)的约束力理论,认为已经送达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对表意人有形式拘束力以确保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根据这一理论,表意人不得任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事由。如果要对意思表示进行撤销的话,也必须给相对方留有充足的回应期间。实现意思表示的撤销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是相对人的回应时间与表意人的送达时间两者之间有一个时间差 ;其二是存在法定的撤销事由。利用互联网进行的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撤销问题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支付工作组研讨该问题时意见也是不一致的,有的主张运用EDI手段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时,要约得予撤销,只要撤销通知能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也就是说,仍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另一种意见则认为,EDI技术使订约过程完全自动化,要约的撤销是不现实的,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要约的撤销与撤回已没有区分的必要。 笔者认为,在完全实现交易过程的自动化,使得意思表示及其接受成为一种类似于“条件反射”的机械化流程的时候,意思表示于表示后瞬间便能传达到相对人处并为相对人的电子系统自动识别,生成拒绝的意思表示或承诺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实际上已无撤销自己意思表示的机会,所以,撤销是不可能的。然而在用电子邮件进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意思表示虽经送达相对人处,并不会立刻自动引起相对人的拒绝或者接受的反应,换言之,该意思表示往往会在相对人的邮箱里保留一段时间才会被回应,这就给表意人撤销自己的意思表示提供了机会。鉴于这种实际情况,应该承认用电子邮件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事实上,通过EDI方式表示意思的双方必然是事先有所约定,放弃自己的撤销权; 而以电邮方式为意思表示的双方多为无特殊联系的陌生双方。所以,我认为,原则上承认电邮意思表示可以撤销而否定EDI意思表示撤销的可能性,既符合实际情况,又给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机会,维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一个比较科学的立法选择。
(三)电子基于互联网的意思表示的误传与不到达
基于互联网络的意思表示也存在着不真实与瑕疵的问题,因形式的特殊性,其不真实与瑕疵也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它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因网络服务和运营上的障碍而导致的意思与表示的无意的不一致如误传与意思表示的不到达等情形。无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还有错误与误解,虽然它们在发生情形上与通常情况下无甚区别,但在互联网上进行意思表示时其发生的可能性无疑将增大。至于意思与表示的故意不一致如心中保留、虚伪表示,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如欺诈、胁迫等瑕疵,似与传统意思表示形式所生同样问题并无太大区别,不必为特别的处理,只需依固有法处理便已足够。下面主要讨论误传与意思表示不到达两种情况以及由此而生的责任问题。
首先是误传问题。所谓误传,传统民法上属于无意识的不一致范畴,是指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之错误致使意思与表示不符。 误传的构成,必须是:①意思与表示发生不一致;②这种不一致时由于作为意思表示传达人的第三人的错误传达造成的;③误传是传达人无意识而非故意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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