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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制度现代化与法院制度改革

  3.程序法制与程序意识的加强
  伯尔曼曾经正确地指出,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在进行立法、判决、执法和立约的活生生的人,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18 对法律的程序意义有清醒认识的不独于法学界,而且包括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界,我国著名学者李泽厚、刘再复在《世界新梦》中认为,中国几十年最大的问题是缺乏程序,革命强调的是打破程序重实质与内容,认为程序只是形式。其实程序法非常重要,民主也正是一种理性程序。以人文学者敏锐眼光认识到的问题的确是中国法院制度传统色彩最为浓厚的一个方面。在现代社会的法院体系中,任何法官即使道德上无可挑剔,同时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超过一般人的知识能力,他也无力完全凭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智慧明察秋毫地解决现代社会中的复杂案件,甚至会好心办坏事。在这种情况下,在法院体系中强调司法人员必须依据一系列程序和规则来辩识,确定和分配责任。这些程序和规则在一个意义上,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即防止权力滥用和出现错误,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意蕴;在另一个意识上也是对法院权力运作的引导和支持,是司法权力正当化和合作化的一个机制和过程。所以,树立程序意识,明确民主政治就是程序政治,程序具有实体法所不能替代的重要功能与价值,从而建构公正、合理的程序法,明确并追究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成为未来法院制度的方向。当然,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合理的程序自然应当是一种高效的程序。
  4.司法的职业化应当完成
  司法本身的独特性应得到认可并确立。换言之,法律推理的独特性应当认可为司法工作不同于其它活动尤其是立法、行政活动的标志。这给现代社会中的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他必须是富有技巧、能够理解社会政策和掌握亚里斯多德意义上的实践理性知识的人。法官应当从规范文本出发却又并不完全受制于文本,其在尊重各种论据的等级顺序的基础上通过能动活动揭示法律各文的语言争议,从而形成一系列司法规则。这样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与其说是审理和裁决,不如说是一种调整,即精心设计和及时修正那些为实现法律目的所需要的政策的过程。基于这种司法的技艺性和独特性,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法学家都应当成为具有一体化色彩的职业集团成员,彼此应当交流包括人员交流,相反,没有掌握这种独特技术的人士不能进入这一集团,也不允许担任法官。法律知识与经验应当成为担任法官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与标准。不具备这种条件的人员不能充当法官,更不能担任高级法官。唯有如此,司法之品质方能维持,司法形象也才能树立。
  
  
  
【注释】  1、 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理论范畴,同时也是一种现实的社会运动形态。作为理论,它不仅是一种分析问题的框架与结构,同时也是对实际生活的理论观察与提炼。作为实践,它是一种发源于西方并逐渐扩展至全球的运动,至今仍在不少发展中国家正持续进行着。对此,中国学者与实务界都普遍予以认同。包括法院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是特定社会形态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我们把现代化视为涉及方方面面的整体演进过程,那么就不得不承认包括法院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同样存在一个现代化问题,同样可依照现代化有关理论加以分析。具体而言,现代化理论普遍承认传统与现代两分法,即把社会形态分为传统社会、现代社会,相应国家形态分为传统国家与现代国家,并使用传统性与现代性的概念和术语来涵指传统与现代之一切差异;同时认为在全球范围内,自传统向现代的转变趋势是整体的、互动的、持久的和不可逆的。中国当下正在进行的法院制度改革正是一个由传统走向现代的过程。
2、 本文所说的传统/现代法院乃是对现实的一种概念上的选择性重构,是一种观念上的理想类型,亦即“经由价值关联而建立起来的思维图像”。(见A·Giddens, Capitalism and Modem Social Theory, London, 1971, P141.)实际上,这种理想类型与具体事物之间并不是一一指称的关系,正如作为“理想类型”的“资本主义”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一样。但另一方面,这种理想类型尽管是观念的构造物,但并非研究者随心所欲臆造的产物,而是由处于特定阶段的“历史文化现象的逻辑和规则构成的”。(见Oakes, Guy: Introduction Essays in Mark·Webber, Poscher and Knies, New York, 1975, P.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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