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现代化的视角与标准来检视中国法院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其传统性与现代性错综互现,鼎立并存,对此,我们有必要加以论述。
(一)中国当代法院制度的现代性
中国法院制度的现代化,始于清朝年间的修律运动。尔后经过民国和新中国的建立、发展时期,到目前为止,应当说已初具“现代型”法院之形式特质和相当之实质特征。
1.司法职能已基本分离和相对独立
众所周知,司法与行政不分且无独立性是中国传统社会中法院制度的基本特征,然而在以推进现代化进程为宗旨的二十世纪中,这一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一方面,机构已经分离。目前,法院已脱离行政、立法而成为一单独设置机构,且自上而下形成庞大系统。处理纠纷已成为中国当代法院的主要职责,且其它机构尤其行政部门已逐渐退出纠纷处理领域。另一方面,法院已具备相对独立性。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皆不得干涉审判。当然,今天格局的形成有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
2.司法功能从单一走向多样化
这一方面表现为法院的社会干预功能强化,另一方面也体现为权力制约功能的出现。在干预方面,法院受理案件的种类、数量都大大增加。如果说1949年——1979年的民事案件主要发生在公民之间,且多为婚姻、家庭、继承等纠纷,80年代以后发生在企业法人之间或公民与企业法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即或发生在公民之间的纠纷情况也大不相同,新类型案件如有关著作权、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的案件出现并呈增加趋势,而过去不多的房地产案件、借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也开始明显上升或开始出现。在权力制约功能方面,随着中国法院自1982年开始按民事审判程序审理行政案件特别是1990年10月以《
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民官冲突”成为法院审查、判断的对象,法院获得了评价、制衡行政权力的强大武器,通过撤销行政行为,变更行政行为,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院对政府工作有了相当之约束力。从根本上讲,这表明法院功能从过去“对外”转变为同时“对内”这无疑是新中国乃至二十一世纪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的一个不小之事件。
3.“依法审判”已成为法院司法的基本原则
如同前述,近二十年是新中国发展的一个大转折期。其间,法制建设的重大进步之一就是目前写进
宪法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战略方针的确立,以及与之相关,早在70年代末即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相应,在1954年
宪法就已确定,1982年
宪法进一步明确的是法院依法审判只服从法律的条文规定。由此,严格依照法律和有权部门包括最高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审判案件即成为“新时期”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其间曾有过“政策大”还是“法律大”的争论,但最终至少在司法审判方面,还是统一于政策以法律形式表现后才成为判案根据的思路上来。
4.程序规范体系的初步具备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在当下中国均已订立,并遵照执行。刑诉法、民诉法从科学性、民主性角度均作了大的修改与小的增补。同时三大诉讼法也由实施细则加以细化。独立完备的程序体系相对于清末程序规范初步制定却未切实遵守的局面大幅改变。引发这一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工具主义的诉讼价值观依照这种价值观程序法是遵守、执行实体法所必不可少的手段,两者是所谓的“体用关系”,基于这种关系,程序规范具备一定的价值。当然,这也决定了程序法本身的有限性和下面还要谈及的非刚性化问题。
5.一定的职业化分工已然形成
一方面,这体现在司法官员的选拔与培养开始讲究条件与规格,1990年代中期颁布的《法官法》要求自施行之日起新担任法官者应具备法律专业知识,此前民国时期的法院也在一定范围施行对法官的考试培训方案。早在1917年北洋政府的司法行政部便颁布了《司法考试令》,据此只有经过院校学习法律者,且经过司法考试合格者,才可充当法官。另一方面,司法工作者的独特性初获认可。司法工作不同于行政、立法工作,有着自己的独特方式,无论在理论界、实务界,还是立法那里,都得到一定的承认,尽管对其独特性的认识不一而且司法实践的作法千差万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