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当代法院制度的传统性
在当代中国,法院制度改革取得了极大的成功,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但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状况的现代法院制度远未建成,这也是不可否认的。出现这种局面的深层原因恐怕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社会发展领域,在推进社会整体向前发展的过程中,大多仅强调经济先行而轻视制度层面的革故鼎新,一味追求“毕其功于一役”的体制主要是经济体制剧变而轻视点点滴滴的制度(包括现代法院制度)建设;另一方面,在本文所讨论的范围内法由于仅强调概念法学的形式更新而轻视现实中的“活法”的意义,强调事实主义的直感式司法经验总结而轻视法解释学的发展,由此决定了法院运作与社会生活的脱节,难以为社会提供“适销对路”的产品;这反过来又极大地限制或萎缩了中国法院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然性”功能,使当代中国法院带有浓厚的传统性特征。
1.司法活动多方受制。这主要表现为司法权力的行使受到种种不当干预,难以充分独立的行使。8
2.功能发挥有限。尽管立法赋予了法院权力制约功能,但实际上发挥得不甚理想。无论理论工作者还是司法实务人员都承认,在1990年10月
行政诉讼法正式实行后,行政案件并没有如同想象那样大幅上升。同样,现代型法院所具备的公共政策形式功能在我国几乎没有,偶有法院试图通过判决来促使某一公共政策的形成,结果却可能适得其反。实际上,尽管学术界与大众对法院功能的看法尤其理念正发生重大变化,但立法者与司法决策者的观念却并不简单如此。当然,不能不看到法院社会干预功能的大幅扩张,但比较起来,即便如此,也没有成为社会纠纷最主要、最权威的解决者。“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还未根本树立。
3.依法审判的异化。这主要表现在法律遵守的选择性。由于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法官都有相当自由裁量权,因而在遇到主客观种种因素合力作用致使法官依法办案得付出很大的成本时,法官总是倾向于直接或间接、公开或隐蔽地“虚置”法律而依政策或环境考虑,作出“非法式”处理结论。对此,朱苏力在《研究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的理论意义》一文中曾指出,他考察过的若干基层司法机构,有时在处理时更多地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而脱离了立法所规定的角色定位、行为模式及处理结果。当然,这可能不是朱苏力一个人的看法,立法与司法的不一致,长期以来一直是困扰立法者同时也为学者诟病的现象。
4.程序制度化尚未真正确立。程序法虽然已普遍制定,但存在诸多问题。其一,非法化的现象相当普遍化。换言之,相当一部分诉讼行为尤其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没有纳入或仅是为法律所简单规范,如刑事侦查领域的一些问题。其二,程序的柔性化。违反程序法制的行为大量存在且缺乏相应制裁措施,即或有制裁措施,要么处罚不重,要么难以实际贯彻。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中刑讯逼供现象严重,但官方统计数据表明,每年以犯罪论处者不过数百件,且犯罪主体还不都是司法人员。同样,在民事诉讼中,争抢管辖权的现象亦存在。尽管如此,法律亦没有对违反者予以何种处置的明确规定。由此,违法行为大量存在。
5.职业化程度不高。时至今日,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主要是法律)者已占有大多数。但尽管如此,多数法官所受教育并不是系统的、正规的和高层次的,正规法律院校本科生以上者在法院仅占少数。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法院者占大多数。这些人员大都边干边学,学有所偏,很难认为是具有职业法官的高水准、高素质。所以,中国法院内设的审委会定案制一直被视为具有合理性。不仅如此,司法所独有的法律方法、技巧的价值亦未获得普遍认同。虽然,审判案件需要专门知识已成共识,但这种处理方式和知识的独特价值却并未普遍关注。相反,大量引进非法律资历人员,短期培训即上岗操作表明法官职业的专业知识并非被看作高度复杂。所以,在今天的法院系统里,虽然法官们都在同一个场所里共事,但彼此语言不同、无法沟通的情形并不鲜见。至于法律职业的共同观念,无论律师、检察官还是法官都没有普遍树立。对对方职业的伙伴性及互相交流尤其是法官交流并未成为普遍趋势。当然,这们也可以看到最高法院的新观念——前一、二年最高法院决定在北京市范围内招考高水平的专家充当高级法官(人数10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