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主张,未来的中国法院应当矢志不移地追求一种现代化的目标,但是似乎应尽可能地在承认既往合理的规范、秩序、机制的基础上采取内生式、渐进型的改革方略。当然,这样说丝毫不意味着我们完全反对对域外法律制度的有限移植和 “政府推进型”法治变革方略。
我们认为,对域外法律制度的选择和移植是重要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必须看清: 域外的现代法院制度因国家不同而各有其特色,各种法院的制度构造利弊互见,且自有一套功能要件相配合,这些都说明我们要本着审慎和务实的态度来学习域外,才会有所收获,因为“法制西化过程中的拟似现象和空转现象说明,制度改革得以成功的前提是尽可能填补理想与现实条件之间的沟壑。”11
此外,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建设呈现出不同于域外的特色,当代中国在很大程度上是、尽管不完全是一种自上而下推进的改革,所以中国的法治建设亦应该有不同于域外的进路,所以承认政府运用强制力规制经济和社会是有现实意义的。采取一种与渐进型转型相区别的“政府推进型”12 法院制度现代化模式并非亳无合理性。只是我们以前多少有些过份地强调了这种改革路径;在度的把握上失衡。在未来的中国法院现代化建设中,强调以渐进型、内生式的改革思路对外发性、激进式作法作出限定,恐怕是较为重要的。
3.培植公众对法院的认同与信任感的艰难性
在被公众所认可、接受并信任、尊重和服从这一点上,未来的中国法院从理论上讲应该比今天做得更好。但是,这又谈何容易。
这一问题与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信仰有关。一项法律(制度)要获得完全的效力,就必须使人们相信法律(制度)是他们自己的,而要使人们相信和信仰,法律则必须具有神圣性和权威性。法律如同宗教一样具有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赋予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而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13 法律的神圣性与民众的虔诚情感从法律的制定到实施都是由一整套庄重威严的仪式及法律自身所体现的主体情感与社会正义为纽带的,这一纽带的某一链条环节一旦出现扭曲或断裂,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即可能被削弱甚至丧失。在我国当前的法院制度中,由于法院的财政经费靠行政部门拨给,人事受制于同级或上一级党委,一些重大或有争议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接受权威机关的“协调”,加上法官的职业法律教育程度偏低,现实生活中判决难以执行等原因,使得人们对通过法律谋求社会正义的愿望的实现受到阻碍,从而导致了法律信仰精神的失落。在这一点上,培根的话是值得我们三思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把水源败坏了。”14 未来的法院在这一点上必须改变,否则将无法唤起民众对司法应有的客观、公正、公平精神的崇高信念和信仰之激情,从而导致一种法律信仰危机。
要在法院制度继续现代化的过程中确立公众的法律信仰,一方面要求增加法院的独立化程度,强调法院的司法救济功能,另一方面还需解决一个重要的技术性难题:对司法审判仪式重要性的强调。仪式是表征法院客观性的形式程序,法律仪式主要强调的是立法、执法、司法程序的严格性与严谨性,它是公众信仰法律的重要的外在条件。忽视司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法官袍服、法庭布置、表达敬畏的辞令等,就使法律本身无法唤起人们对他的内心激情。因为严格的法律仪式不仅使法官本人,而且也使所有其他参与审判过程的人都强使自己的个性依从于法律程序的要求。于是,法律正义的崇高信念包括公平、正义、客观、一致等都被戏剧化了。15 但是,在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运作中,并无重视审判活动的仪式化的传统,这对未来法院的继续现代化是不利的。因而,司法的仪式化有待加强。当然,这种强调也不能过分,换言之,仪式的强化不能造成民众对司法的畏惧感、排斥感,不能与司法民主发生严重冲突。
(二)未来中国法院制度现代化的立场
在论述上述问题后,我们可以建构并秉持关于法院制度现代化与改革的如下立场:
1.司法独立的加强
在司法独立已经有所建立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改革,尤其通过下列方面的改革,建构比较完整与国际接轨的独立审判机制。
加强外部独立。应当明确法官独立的基本含义是法官除法律、事实之外,不应考虑,不应受到任何干预。因此,可以明确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应受到其它干预。所以,诸如来自人大的个案监督,来自权威组织的个案干预以及来自社会的非制度性干预均应杜绝。因为,个案监督超越了立法机关的固有职能,很易变成直接或间接代行审判权的结果,违背了现代政治制度设立的一般原理——立法只就普通问题作出抽象适用的规则。同样,来自权威组织的干预,同权威组织与国家机构相分离的设计方针有矛盾,也可能因此而影响到司法的固有特征——与政治适当间隔以保证中立形象。此外,来自社会的干预一般都是利益干预,且不具备超越法院的地位与权威(在法理与立法上),其介入更是无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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