⑥还值一提的是:实务中FOB合同有三种表现形式:其一,典型的FOB合同,即买方租船订舱,卖方实际向承运人交货;其二,附加服务的FOB合同,即由卖方代买方办理租船认舱,并由卖方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第三,非外销意义上的FOB合同,即买方指定其在装运港的代理租船订舱,合同约定卖方交货后取得大付收据,并交给该买方代理由该代理凭大付收据获得提单,此种情况下,或是买方已支付价款或是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不以付款为前提。前两种类型的FOB合同,卖方是托运人;唯有在第三种类型的FOB合同中,买方才是托运人。
1.6 本案属于典型的FOB合同,上诉人是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的卖方,在指示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将自已明确作为托运人具名,只是由于承运人听从订舱买方的指示未将上诉人的名称在提单托运人栏中具名而已,依据上述法律及有关学理判例确立的规则,毫无疑问上诉人的法定实际托运人地位不容置疑。
二、 当订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并存时,承运人有义务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
2.1 原审判决认定:“由KPS公司委托被告订舱事实清楚,故被告在收到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后交于托运人KPS公司并无不当。”
2.2 此认定是机械孤立地理解适用法律的必然结果,无可否认我国在此问题上的立法存在缺陷。法官的神圣天职乃是依法判案,但当法律本身规定不明或存在缺陷时,则应当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符合习惯、法理、判例的判断,而非机械片面地理解适用法律。
2.3 《
海商法》第
42条3款1、2项规定源于《汉堡规则》第1条3款。在《汉堡规则》下只可能有一个托运人,但到底谁是托运人,承运人需根据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依《
海商法》在FOB条件下则可能会有两个托运人,此种情况下,更要求承运人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慎重地确定应向哪个托运人签发提单。
2.4 《
海商法》第
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据此,提单具有法定的三种作用:(一)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二)作为收到货物的收据;(三)作为代表货物的物权凭证。
2.5 正是由于提单具有法定货物收据及物权凭证的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必须向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托运人签发提单。
2.6 就提单作为货物收据而言,不言而喻应当向交付货物的托运人签发。上诉人作为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托运人为不争之事实,被告不向近在咫尺的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放行具有法定货物收据性质的提单,却向中途港的买方直接放行提单,此种做法十分反常!决非“并无不当”。
2.7就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而论,理当向货物所有权人签发。而上诉人在买方支付货款之前始终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其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并不当然丧失货物的所有权,而仅是移转货物的实际占有权给承运人而已,其通过持有提单保持对货物的推定占有。并通过控制提单保留货物的处分权,直至买方支付价款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