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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合同项下承运人错误放行提单争议上诉审代理词

  2.8 如果允许承运人不向货物所有人签发提单,无疑地使得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在将货物装船后即丧失对货物的处分权,这必将使数百年来行之有效的相关国际贸易惯例荡然无存。
  2.9 在涉外FOB合同下承运人必须向卖方签发提单,对此国际贸易惯例、英美经经典名著早有定论:
  ①《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FOB项下卖方的责任: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证明已按约定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的运输单据(即提单)。买方的义务则是接受卖方提交的而非承运人提交的此种运输单据。”因此从贸易角度看,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者只能是卖方。
   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3(1)规定:“在合同预期涉外航运以及包括FOB条件之场合,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必须取得载明货物已装船的可转让提单。”因此依美国法律,承运人必须向FOB合同卖方签发提单。
  ③施米托夫在《出口贸易-国际贸易的法律与实务》(1985 7版;1993年 9 版 )说:“提供额外服务的FOB条款,即当事双方同意由卖方给货物订舱。卖方是作为买方代理人行事。且可以买方的名义或他自已的名义换取提单…卖方在合同支付条件得到履行之前,保留处分货物的权利;或卖方可以用他的名义取得提单,卖方将提单交给买方之前,货物所有权并不转移。”
  ④SASSON在《CIF和FOB合同》(4th 2000 §480)指出:“FOB合同卖方有义务取得提单或其他表明货物已实际装船证据的文件已成惯例,除非有明示相反的意思,否则在外销中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属卖方的履约范围。”
  ⑤Benjamin在《Sale of Goods》(3ed P1172;4th §20089 )中认为:“FOB合同卖方负责提交提单,并无绝对义务在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前交单,尽管无疑地他有义务尽快交单”。在该书第四版§20089中他进一步指出:“FOB合同下卖方有义务取得并提交装运单据,买方应付款赎取已装船提单。”
  ⑥Gilmore. G Black在《Law of Admiralty》(2000 P136)中亦认为:“FOB船舶术语,要求卖方承担装货完成之前的风险,只有‘已装船’提单才能证明他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⑦Paul Todd在《现代提单的法律与实务》(1992 P27)中写道:“FOB合同卖方将货物装船后便可取得提单,然后将提单交给买方,而买方通常应当先支付货款以便换取提单。”“在典型的FOB合同中,卖方是托运人,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提交一份已装船提单,来作为卖方已履行他的义务,装运了货物的证明。”
  ⑧Charles Debattista在《Sale of Goods Carried by Sea》(1990 Butterwouths P9)指出:“典型的FOB合同或附加服务的FOB合同,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商业单据,这些单据的核心即为提单”。
  ⑨《Scrutton租船合同与提单》第98条:未获付款的卖方可以自已保留处分权或有条件地背书提单两种方式,防止货物的所有权在装船时便转移给买方。第99条:未获付款的卖方,可以让船长签发货物的交付按他或他的代理人指示的提单,并将提单交给其代理人,指示代理人在收到货物的价款之后,才将提单背书给买方。如果卖方自已持有此种格式的提单,而不是交给其代理人,或代表买方持有提单,据此,他保留了处分货物的绝对权力,称之为“处分权”,且装船时,货物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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