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杨良宜教授认为:“如果签发的是记名提单,在FOB条件下,若买卖合同未规定诸如:‘付款交单’。有可能被视为卖方未保留货物所有权,而导致货物装上船后算是已转给买方。”(《国际货物买卖法》杨良宜 1999 P288)
3.6Charles Debattista 在其《Sale of Goods Carried by Sea》一书中写道:“若FOB记名提单,卖方无需向买方提交提单,其义务仅是提交大付收据,以便买方据以向承运人换取提单”。
3.7Staughton 大法官在The Lycaon ([1983] 2 Lloyd’s Rep.548)案中判定:“如果当事各主想要被取代,只需让卖方在提单收货人栏内插入买方的名称即可。保留所有权的全部目的在于若买方无法或不愿支付价款时收回货物。虽然通常是通过将提单作成凭卖方或其代理人的指示提单,但在提单收货人是记名的之场合,仍可以通过改变该收货人实现保留所有权的目的。”
3.8“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P143;“记名提单是在收货人一栏中明确具体地记载收货人的名称。记名提单从签发之时起,收货人就已经特定。签发记名提单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了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归属于记名收货人。强调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旨在保护记名收货人的物权。故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转让记名提单。从物权方面看,记名收货人可以转让记名提单。转让记名提单是记名收货人行使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P157-158;《
海商法诠释》傅旭梅 法院出版社 1995)
3.9我们注意到本案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是记名提单。而
海商法第
79条(一)款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该法并未将记名提单排除在该法调整范围之外。因此第71条之“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及“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即依中国
海商法记名提单仍然是法定的物权凭证,这已是不争之论。
3.10本案提单虽为记名提单,但买卖合同明确约定“the payment must be paid by T/T after B/L and Warehouse receipt of Air Company faxed”(证据2 一审证据卷009页)亦即凭提单付款。尤其是上诉人10月13日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以FOB方式成交,凭提单以电汇方式结算,请立即将上述两票货物的提单快递给我司,否则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证据19 一审证据卷022页)此时被上诉人已完全知道上诉人是货物所有权人。
四、 被告无论是否承运人都必须承担故意错误放行提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4.1本案由香港买方负责向Jardine订舱,9月9日之Shipping Order是向Jardine Logistics Services (HKG)Limited.(A Jardine Pacific Business)发出的;但9月21日之提单抬头是Norasia Line;10月1日之提单抬头人是Dynamic Container Line(A Jardine Pacific Business operated by Dynamic Container Line Ltd.)且注明了承运人为该公司。也即被上诉人确实未签发自已的提单,而是由实际承运人直接签发以FOB买方为托运人的记名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