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3 值得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上诉人完全清楚本案应当向上诉人签发放行提单。早在9月22日被上诉人即传真上诉人:“请速付款我司付款放单”。(证据10 一审证据卷 007页)表明被上诉人完全明知国际贸易惯例。而在10月13日被上诉人又连续两次传真上诉人:“请确认是否可以放单给香港公司”。(证据17、18 一审证据卷 020、021页)再次证实被上诉人明知签发放行提单的惯例。至于“我司受KPS公司委托代为安排出运货物,运输亦由其在香港支付,因此提单当然在香港放给发货人。”及“是操作小姐的失误,本案货物没有必要询问原告到底放单给谁”之辩解,实在不值一驳。
2.14 还值一提的是:《
合同法》第
308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据此作为未获支付的卖方,不但理应合法占有提单,而且有权行使中途停运权。
2.15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提单签发地点亦不正常,一般情况下除非有特殊情况,签发提单的地点应在装货港。但本案提单却在中途港签发。至于原审否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更是毫无根据。因为被告指定的仓库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收据。依据《
海商法》第
80条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事实上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运输合同本身,运输合同早在提单签发以前在承运人接受交付的货物时便已成立。
三、 即使是记名提单,承运人也必须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
3.1 Tetley教授认为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但是是物权凭证。
3.2 台湾《民法》第628条“提单纵为记名式,仍得以背书转让于他人。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记载者,不在此限。”前苏联《
海商法》第
126条“记名提单可以按记名背书转移,或遵照转移债务请求书规定的其他方式转移。”韩国《商法》第820条提单准用关于提货单的第130条规定:“提货单虽然是记名式的,仍可以依照背书进行转让。但提单上有禁止背书的记载时除外。”
3.3记名提单是否可转让一直有不同见解,各国做法也不一致。英国学者认为,提单只有做成可转让的才能转让。记名提单没有做成可转让的,因而不可转让。不过记名提单是否可转让一直没有定论。Devlin法官指出:“看来没有关于不可转让的提单的效力的权威论断”反对者认为记名提单既不可转让,也不是物权凭证。美国1916年《联邦提单法》第86条:记名提单应由签发该提单的承运人在提单上清楚地载明:“不可流通”,“记名提单不能脱离衡平法而转让,此种提单的背书不赋予背书受让人任何额外权利,”“提单持有人可以通过交付提单并附具一明示的或默示的协议而转让提单或其所代表的货物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