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放权”还是“收权”
近年来,法学界对审批制、请示制、审判委员会等“泛行政化”的司法机制提出了诸多批评,学者们的结论看来也殊途同归,解决之道纷纷聚焦于“放权”这一触及司法机关内部利益分配机制的敏感话题之上。同时,激烈的讨论使我们似乎都认同了这样一个观点,即司法改革的一大目标就是要充分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从而真正建立权责统一的司法机制。在此意义上说,“放权”成为时下司法改革的一大趋势也就自然而然了。
这一趋势也在近年来司法改革的实践中一览无遗。《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指出,人民法院改革的重点是建立审判长、审判员的选任制度。《纲要》明确:要还权于合议庭,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逐步取消院长、庭长未经审判程序个人决定案件的做法。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改革检察官办案机制,全面建立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这项制度已在全国检察机关铺开。据媒体的报道和各地的实践反应,审判长选任制、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行改变了原有的办案机制,将案件的决定权赋予审判长、主诉检察官,发挥了这部分司法官员的主观能动性,增强了他们的办案责任心,提高了办案效率,保证了办案质量。
然而我们也看到,在审判长选任制和主办检察官制度的推行中并非一帆风顺,效果也并未象最初所设想的那样预期而至。一方面,“放权”确是趋势,另一方面贪赃枉法、以案谋私的司法腐败现象仍时有发生,使得“收权”又成了现实。尤其是在党和国家不遗余力地遏制司法腐败的大背景之下,使得“放权”与“收权”这两种倾向同时并存,难以取舍。这一两难的选择也使得我们寄予了太多希望和梦想的司法改革不无尴尬——近年来从最高司法机关到地方司法机关的一些改革试点几乎都围绕着“放权”和“收权”而展开,多数司法机关就是在这种长期的拉锯战中将“放权”工作缓慢推进着。而在少数基层司法机关更是出现了“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一死又放”的循环。如何在“放权”与“收权”之间找到理想的平衡点,便成为司法改革在新世纪的征途上亟需解决的一个首要任务。
深入剖析这一“剪不断,理还乱”的纷繁复杂我们可以看到,“收权”的现实在于“放权”与“腐败”之间似乎有着一种必然的联系。其实,正如我们所熟知的,“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打个比方,“放权”就尤如我们在高速公路上把一辆只够跑150公里时速的车,突然跑到了200公里,可以想象,如果没有足够灵敏的刹车装置作保障,翻车的危险总是时刻存在着。而避免危险的办法就是:更高的时速要与更灵敏的刹车成正比。同理,“放权”要辅以相应的监督机制作为保障。没有制约的权力无疑必将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在司法改革中,我们赋予司法官员以独立的司法处分权,使得法官、检察官对人民生命、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直接影响在加大。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司法官员是人而非神,如果缺乏监督,作为人的司法官员同样难免会滥用其手握的权力。近年来披露的种种触目惊心的司法腐败案例,会更让我们相信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相应加强监督机制的必要。需强调的是,监督机制中,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必须坚持以他律为主,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同时并用则应以外部监督为首要。监督机制的健全并非取决于是否有配套法律法规的出台,当然,“有法可依”是前提,而这里我却更想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才是关键;监督机制的加强也并非取决于监督机构的多少,而在于监督的后果能否对法官、检察官产生实际的影响力。那种盲目增设监督机构,而不注重监督的最终效果,或者以为仅立法和修法后就可以万事大吉,并将自然带来司法的清明,只会换来一次次“翻车”的恶运。对司法改革的设计者和操作者们而言,如果监督不能到位并产生实效,“放权”与“收权”肯定还将会是困扰他们的一大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