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我国司法机关的运作在资源上具有强烈的外部依赖性。在现行的国家体制下,司法机关赖以运作的全部资源,即人、财、物均来源于司法体制以外。这种资源的供给状态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同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所能够提供的实际条件以及司法机关与同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磋商。让司法改革略显尴尬的是,在司法资源的取得上,当地司法机关与当地行政机关领导们之间的私交在很多时候往往比制度更易发挥作用。因此,现阶段的司法改革必须对司法资源的供给方式作出适当的调整,而这一调整如果没有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支持,是不可能取得成功的。
也正因为上述种种原因,我们翻开《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或《
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可以清楚地看到,“两高”的改革方案都在小心翼翼地回避着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力调整以及两大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权力调整。究其原因,表面看来好象是司法机关自身并不具有提出这种调整要求的权力和地位,其实质却是国家在司法改革的推动过程中缺乏统一推进的全局观和紧迫感。解决的办法只有一个,那就是变“各自为政”为“统一推进”:必须尽快结束目前在司法改革推进过程中两大司法机关各自为政的现状,也必须尽快结束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司法改革步骤上的不尽协调,而应由一个强有力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来组织、协调和推动司法改革。这既是司法改革自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也符合界司法改革的潮流。如在一水之隔的日本,便于1999年7月在内阁之下设置了由法学教授、律师、企业界代表及群众代表担任委员“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统筹司法改革。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的法律依据是1999年6月颁布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成立法”。审议会的工作主要是调查、分析、综合意见,最后制定改革方案。截止2000年11月9号,已召开了38次会议,平均每10天到半个月开一次会,并在每次会议结束时确立下次会议议题。会上一是综合意见,二是讨论。如果讨论还不明晰的话,则举行听证会。此外,审议会还组织考察团,到国外考察。2000年10月,审议会已向内阁提交了一份中期改革报告,并对律师制度、法律教育制度都进行了讨论和设想。审议会的存在和运转使日本的司法改革显得工程有序,可行性和统一性很强。[3]此外,英国早在1965年就成立了“法律委员会”作为致力于法律改革的专门机构,正是由这个委员会为英国的司法改革提出了具体的工作目标;法国则设立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对其刑事司法制度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
结合我国国情,在具体方案上,可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牵头成立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并在该委员会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其成员由著名法学专家、资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组成。在具体职能上,新的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不但要担负统一组织、领导和规划司法改革的任务,更要发挥其在国家机构中的强势地位,以有效的手段来监督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在统一推进司法改革进程中的步调是否一致,并确保各个权力主体在权力调整过程中能顺利地完成交接,从而推动司法改革最终目标的实现。
三、自下而上,还是自上而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