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自为政,还是统一推进?
即便从1997年10月党的十五大提出司法改革起算,作为党和国家一项重大部署,司法改革也已推进了四年有余。应当承认,在这四年当中,最高司法机关积极响应,着力实施,把司法改革推向了前所未有的力度和深度,并在庭审方式改革、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等具体的司法改革措施上取得了一些重大的成果。但同时我们也应看到,由于缺乏统一的改革规划以及明确的改革步骤,司法改革还在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各自为政中保持着一种试验性的零敲碎打。显然,这是造成目前司法改革不尽协调与步履缓慢的主要原因。
在司法改革初期,改革的具体措施基本沿袭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少有全面的研究与论证,因而“各自为政”往往能够解决一些具体的制度弊端,让人颇觉有些成效。然而随着司法改革逐步走向深入,改革每向前跨出一步,都将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连锁反应。对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而言,仅有单个司法机关对改革的内在要求和积极性,或仅由司法机关组织实施某项具体的改革措施都已远远不够。
首先,我国两大司法机关相互之间存在着司法资源和权力的再分配。在以裁判为中心的西方法治国家,多视审判机关为本国唯一的司法机关。而我国的司法改革则是以两大司法机关为主体而展开的。正因为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造成了在司法改革进程中,只要两大司法机关之间不能协调一致,司法冲突便会产生。最典型的例证莫过于1996年我国《
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各自领域内都颁布了司法解释,几经协调也难以统一。由于“两高”在司法解释的冲突上互不让步,最后不得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下,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名的形式颁布了《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停止纷争。笔者以为,这一不伦不类的“规定”虽然表面上解决了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实质上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制的尊严。如果说“规定”属于立法解释,显然,根据“
立法法”,无论是“两高”,抑或“三部”,都没有“立法解释权”;而如果说“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与“两高”共同联名的“三部”、“一委”又哪来的“司法解释权”?既不属立法解释也不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效力却跃然于司法解释之上,不能不说是对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嘲弄。“两高”各行其是的各种“解释”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发挥着效力,从而给地方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带来了困难,也使得司法改革的成果大打折扣。
其次,我国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资源与权力的再分配。司法改革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立法、司法、执法的方方面面。在司法改革的推进中,“破旧立新”的改革必然涉及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权力的再分配,因为只有通过权力再分配,才能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司法效益的优化。当然,法律援助制度改革、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等非检察、审判领域内的具体改革措施,也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在此意义上,司法改革绝不能简单地细化或割裂为检察制度改革和审判制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