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加说明的是,对经济体制改革而言,在目标尚未明确且法律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从试验的角度出发先在局部地区推行具体的改革措施不失为一条可行的道路。而在司法改革领域,法制的统一性却使得司法改革先天就缺少这种试验条件。“司法特区”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中。目前活跃于司法改革前台的地方“改革”大多聚焦于具体的诉讼程序,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屡有可见,这种违反法制统一性原则的“改革”不仅难以保证其成果的实现,太过地方随意性又与法制应有的稳定格格不入。如果继续放任这一现象的存在只会使本已脆弱的司法公信力再受打击。
当然,司法改革也不能因此而绝对排斥试点。因为司法改革必竟不象自然科学那样,能够经由实验和计算事先精确地预测到将会带来的结果,正是改革的这种难以预测性使得试点在具体改革措施的推行中变得极为必要,但试点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对那些仅限于司法机关内部权力的调整和程序规范的改革,可以经由地方司法机关进行先期试验。这种试验应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并纳入全国司法改革规划。试验也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接受最高司法机关的监督。
因此,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发挥各级司法机关的积极性,然而在基本步骤的选择上却只能“自上而下”,即只能由国家司法改革领导机构从总体上设计、规划和制定现行司法改革的具体方案,再以最高司法机关为基点,全面推进,才有望在上行下效中使各项具体改革措施得以相互衔接,平稳过渡,并最终实现司法的有效运转。
四、分级管理还是垂直管理
司法机关的分级管理指的是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正是这种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分级管理目前已被普遍认同为司法改革在推进过程中步履缓慢的最主要障碍。
分级管理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分级管理是滋生地方保护的温床。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都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也就难以避免了。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不都是那么自然而然么。于是,地方司法机关便真正成其为地方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这种司法权的地方化几乎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俯手可拾:在案件管辖上,为抢占处置相关财产或利益的有利地位,有的司法机关授意当事人虚构合同,人为制造假案予以受理;有的明知外地司法机关已依法受理,仍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立案,甚至更改立案时间,使本地立案合法化;在案件审查上,有的司法机关为保护本地区当事人的利益,不惜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有的司法机关为减少本地当事人的损失,亦不惜先来个违法的诉前保全,强行冻结或先行划拨以不让本地资金外流。在司法协助上,有的司法机关对异地协查、协助或置之不理,或向协查方收取种种费用或提成;有的对外地司法机关在本地办案明协助,暗拆台,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策划,帮助当事人逃避或隐匿财产。至于基由地方保护而造成同一财产被不同司法机关重复查封,同一事实被不同司法机关作出不同判决的混乱状况更是屡有可见。多年来,这种种怪现状就在国家的三令五申下禁而不止、除而不绝。
其次,分级管理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一大恶果,就是令司法官员在缺乏必要保障的司法环境下被动地背斥了尊严的法律,而造成了就国家而言,法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法官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从
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从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来看,司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许多国家司法官的任命是直接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由于任命司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然而在我国, 除最高人民司法机关以外,所有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官员,也是分级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削弱了司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司法官,而不是国家的司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绝大多数司法官的最高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