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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问题的语言分析

  (二)查证属实——经受了证伪的检验
  证据经查证属实,就是当事人关于证据的陈述经查证属实,已如前述。而此所谓“查证属实”,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该陈述又要作为证明对象由其他证据证明,否则,又会陷入无限证明或循环证明之中。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研究一份证据是否经查证属实,其实是看当事人关于证据的陈述是否经受住了证伪的检验,如果当事人关于证据的陈述未被证明其为虚假,法官就认为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而具有了证据能力。那么,证伪是如何进行的呢?笔者认为,就是通过质证程序,每一份证据,都要经过庭审质证,质证,就是让对方当事人取得证伪一方当事人关于某份证据陈述的机会,法官的工作,不是要帮助哪一方当事人去证伪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陈述,而是要给当事人以充分的机会去证伪。一方当事人证伪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可以有二种方法,第一种方法是揭露某件证据内部不同部分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冲突、矛盾,第二种方法则是以新的证据证伪对方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庭审质证中不能证伪对方的证据陈述或放弃了证伪的机会,法官就会认为该项证据经“查证属实”。但经查证属实,并不意味着该项证据陈述就一定是真实的,而仅仅是未被证伪,经受住了证伪的检验,未发现虚假之处而已,但是,从逻辑上说,未发现虚假之处,并不等于没有。
  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事实审工作实际上有两项,其一是证据审,审查判断当事人关于证据的陈述是否被证伪,比如,原告起诉被告欠1000元不还,有证人甲作证,法官首先要审查判断证人甲的证言中是否有虚假之处或自相矛盾的地方,其二是主张审。当事人向法官提交的证据虽然接受了证伪的检验,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就一定会认定提交证据的一方的事实主张,法官是否接受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还要看当事人提交的,未被证伪的证据在数量上、质量上是否使其事实主张具有可接受性。概而言之,在诉讼中,证据本身应被证伪,而事实主张应当证实,法官对当事人截然相反的事实主张只能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否则是自相矛盾,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互对立的证据,则无需分出绝对的真假而可以综合考虑,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关于证据的陈述可能都未被证伪,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我们才能解释这样的现象:在一件诉讼中,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截然对立,都有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而法官却只能认定一方的主张,从逻辑上判断,当事人截然相反的事实主张只能一真一假,法官认定了一方的事实主张也就意味着另一方的事实主张为假,自然,该方用以证明其虚假事实主张的证据应该是“假证据”,这是因为双方的证据可能都没有被证伪。但并不是每个案件都会追究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伪造证据、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也正因为证据经“查证属实”仅仅是未被证伪,所以,证据才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
  三、举证责任——对当事人的要求还是对法官的要求
  (一)对传统举证责任理论的分析
  一般论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这种不利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 一般论者均同意,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本质,这种“二元论”的举证责任理论与立法、司法实际是否相符,在行为的意义上使用“责任”一词是否妥当姑且不论,就是认为“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无法避免的诉讼现象” 的看法,也与证据学中证明标准理论自相矛盾。
  由于事实无所谓“真假”,因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其实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真伪不明,对于一个命题,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我们除了相信或不相信之外,还可能具有大量的处于中间状态的命题态度,如怀疑、猜测等等,当我们处于这种中间状态时,我们自然可以说这个命题真伪不明,但这种命题态度,只能是心理学意义上的,在诉讼中不可能存在,因为我们的证据学理论还确立了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要证明到“概然性占优势”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真,而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真,无论这种证明标准是否科学、合理,也无论我们如何理解证明标准,但我们都承认有证明标准存在,既然有标准,那么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要么达到了这个标准,要么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如果达到了,他的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如果没有达到,他的主张就被认定为假,他的证据不可能既达到又没有达到,因此,他的主张就不可能既真又假或既不真也不假,也就不可能真伪不明。
  (二)举证责任的作用是对法官事实认定时的规范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如果达到了证明的标准就被认定为真,如果没有达到,就被认定为假,已如前述,而民事诉讼中的事实主张总是相互对立的,原告主张的,被告必然要否定,如果法官假定原告的事实主张为真,而被告的事实主张为假,那么,被告就应举证证明其相反的事实主张为真,如果被告达不到证明标准,被告的事实主张就为假,而原告的主张仍然是真,相反,如果法官假定原告的事实主张为假而被告相反的事实主张为真,那么,原告就应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为真,如果原告达不到证明标准,原告的事实主张就为假,而被告的事实主张仍然为真。当然,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不是绝对的、静止的状态,而是一种相对的、变动的状态,换言之,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在何种举证状态下才能被法官认定为真,必须与对方的举证状况相对比才能确定,同类的事实主张、相似的举证状况,在此案中法院认定为真,在彼案中法院认定为假,其原因正在于相对方的举证状况不同。可见,同样的举证状况,法官的假定不同,案件审理的结论也截然相反,而且,无论什么结论,法官进行事实认定的推理过程可能都符合逻辑规则与经验法则,“你既然不能证明他借了你的钱,他当然就没借了”,“你既然不能证明你没借他的钱,你当然就借了”,这两句话同样都有其形式上的合理性,显然,法律是不允许法官随意假定从而“合理地”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法官的“假定”也应符合一定的规范,规范法官推理前的假定,这正是举证责任的作用,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事实主张应首先被假定为假,要获胜诉判决,他应达到证明标准,才能使其事实主张被法官认定为真,从这种意义上讲,举证责任虽然始终是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却是对法官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将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提出证据的责任(Burden of proof)与说服责任(Burden of persuasion)是不必要的,也是没有意义的。当事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没有被法官认定为虚假,你说他没有履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说他承担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对于法官或当事人而言,在程序上、在实体上其实是没有区别的,这也说明了两种举证责任区分的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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