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事实没有肯定与否定之分,因为“发生的事情,即事实,就是诸事态的存在” ,张三杀了人,这是事实,如果张三没有杀人,那还是事实,只不过是另外一件事实,他做任何事情或者什么也没做、足不出户还是事实。而命题则有肯定命题与否定命题,肯定命题,是关于特定事实的命题,而否定命题,则是关于不特定事实的命题。明白了命题才有肯定、否定之分以及肯定命题、否定命题的意义,我们可以真正理解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理论中“消极事实说”的道理了。“消极事实说”理论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消极事实的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主张积极事实的人举证责任,实际上,所谓主张“消极事实”或“积极事实”,是指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定命题或肯定命题。肯定命题谓项不周延,因此容易证明,所以,事实主张是肯定命题的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否定命题谓项周延,因此不容易或不可能证明,所以,事实主张是否定命题的人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比如,我主张你欠我的钱,我只需证明你在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借我一次钱就行了,如果你主张不欠,这是一个否定命题,即你不是借我钱的人,你要证明这个主张,从逻辑上说,你必须证明所有借我钱的人当中没有一个人是你,或者,你必须证明你从出生到现在的每一时刻所作的每一件事都没有向我借钱这件事,显然,你不可能做到这一点。
5、从心理学的意义上说,对于某个事实,我们可能“知道”,对于一个命题,我们可能“相信”,虽然,“知道”与“相信”都是一种肯定性的观念,但却是两种不同的心态。
(1)知道的对象是某个事实,体现的是人与世界的关系,一般来说,我们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知道”一词,一是我们经验到某种状况时,我们说我们“知道”了这种状况,比如,证人亲眼看见被告人作了案,该证人就是“知道”被告人作了案,一是我们如果充分确信了一个命题,我们也说我们“知道”了这个命题所陈述的事实;相信的对象是某个命题,体现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对于一个命题,仅仅“知道”是远远不够的,你还必须确定其真假,也就是说,你还必须决定一个命题是否可信或是否接受,在诉讼中,法官仅仅“知道”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远远不够的,他应判断哪一方的主张是真的,他究竟该相信哪一方的主张。
(2)与“知道”相对的,是“不知道”,“知道”与“不知道”是逻辑上所称的矛盾关系,在“知道”与“不知道”之间,没有中间状态,也就是说,“知道”或“不知道”没有程度上的差别,就同一事实,你要么“知道”,要么“不知道”,“知道”就是知道,不知道就是不知道,你不可能既有点知道,又有点不知道,当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也经常说“知道一点”,“有些了解”等,但这些语句中的“一点”、“有些”等语词并不是指程度而是指数量或范围,对于某个对象的有些情况你知道,有些情况你不知道,但就你知道的情况而言,你却不能说还有点不知道。比如,我问“你知道张三这个人吗?”你可以说“有点知道”,我问你知道“张三杀死了李四这件事吗?”你就不能说“我有点知道张三杀死了李四也有点不知道张三杀死了李四”;与“相信”相对的,是“不相信”相信与不相信是逻辑学上所称的反对关系,在相信与不相信之间,有无限的中间状态,对于一个命题,你可能完全相信,也可能完全不相信,在这两者之间,你的心态可能处于任何一点的位置,你完全可能说我既有点相信张三杀死了李四,也有点不相信张三杀死了李四,即“对于同一命题,人们可以采取不同的命题态度,即断定、相信、猜测、反驳、询问、怀疑等等,这些都是对命题的态度,简称‘命题态度’(propositional attitude)” ,实际上,传统举证责任理论中所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只是法官面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处于一种心理学意义上的怀疑心态。
(三)上述分析的意义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区别了“事实”与“命题”即“案件事实”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知道”与“相信”等概念的区别,笔者认为,这种区别不仅具有语义学上的意义,更重要的,可以为我们解决或避免证据学理论上的许多争论提供有益的思路。
1、明白法院的判决的根据是当事人真实的事实主张(真命题)而不是法官并不知道的所谓案件事实,有助于我们正确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在诉讼中,法官审理的目的并不是要研究“案件事实是什么”这样一个形而上学色彩浓厚的本体论问题,他不是为了获得什么绝对真理,也不是考虑“关于这个案件,我能知道什么”这样一个认识论的问题,他不是为了获得什么相对真理,法官的目标是要在当事人对立的主张中获得一个真命题并作为判决的根据,因此,在诉讼中,一个案件事实问题的解决主要依靠当事人,他要主张,他要举证证明其主张为真,在当事人对立的主张之外并无事实问题存在,案件事实并不说话,说话的是双方当事人。
2、“知道”与“相信”的区别,正体现了侦查与审判、警察的工作与法官的工作的区别。面对一桩命案,从事侦查工作的警察是想知道是谁杀了人,他要积极地、主动地运用各种侦查手段和侦查措施找出真凶,而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要考虑的问题只是:检察官指控被告人杀了人,可信吗?这是无罪推定的思考方法,或者,被告人辩解说他没杀人,可信吗?这是有罪推定的思考方法,无论如何,他不会考虑,“如果被告人没有杀人,那又是谁呢?”同样,对民事案件,法官要考虑的问题也只是原被告哪一方的主张更可信,他不会多管闲事地考虑:“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借贷关系,但还有其他关系吗?或者被告没借原告的钱,那他又向谁借了钱呢?”等等问题。法官判断哪一方的事实主张可信的过程,就是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法官形成了心证,不是说他知道了案件事实——这不是他作为法官的职责,法官的心证,也不纯粹是法官自然发生的“确信”的心理状态,而是说他接受了一方的事实主张,在诉讼中,法官正是以他判断为真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作为审判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而不是发生在诉讼之前法官一无所知的所谓案件真实情况,也不是法官虚构的“确信真实”的案件事实,所谓查明事实,其实只是确定哪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真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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