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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问题的语言分析

  笔者认为,前述种种关于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表述之所以如此混乱,是因为存在语言误用的现象。其一,将客观性混同于客观实在性,导致了证据“客观性”的无意义。“客观性”一词的含义多种多样,有时,我们用客观性表述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物质世界,以别于我们的想象、幻觉、梦想等为内容的精神生活,在此意义上的“客观性”实际上是客体的客观实在性,如果将证据的“客观性”等同于证据的客观实在性,认为证据是“客观存在”的,那么,这是理所当然的,根据常识我们就知道,任何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法官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居然还怀疑它是否具有客观(实在)性的话,那么,他就不是法官,而是形而上学哲学家了;客观性的第二种含义是指我们认识的客观性,即“如其实际所是的那样来再现事物”,意指我们对“客观实在”的认识与客观实在本身相符,显然,这个问题本身又是认识与实在的怪圈。客观性的第三种意义,是指人的态度的客观性。笔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并非证据本身的客观性,也不是指人对证据认识的客观性,而是指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时态度上的客观性,它要求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不应有偏私和成见,对无论哪一方提交的证据,无论对哪一方有利的证据,法官都应给予相同的注意,在此,客观性与“公正性”同其意义。其二,将证据抽象的关联性混同于具体的因果联系。证据之所以能够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当然是基于一种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不是具体的、特定的案件事实与具体的、特定的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某一类事实与某一种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类与类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人类生活经验的概括、总结,因此,笔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某一类证据与某一类事实之间的一种经验上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建立在归纳的基础之上,从大量事实的观察中,我们发现某种事实会产生某些物品、书据、痕迹等,于是我们看见了这些物品、书据、痕迹,就会认为可能发生了某种事实,于是就可能接受当事人关于该种事实的事实主张,由于这种联系是建立归纳基础之上的经验上的联系,所以,这种联系并不具有必然性,必然性只能存在于建立在演绎推理基础上的逻辑上的联系中。比如,一个命案现场有被告人的指印,这枚指印当然能够作为指控他的证据,但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就必然杀了人。这枚指印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并不是因为它是被告人作案时留下的(是否如此,尚不得而知),而是因为根据经验,它有可能如此。笔者认为,只有认识到证据的关联性是某一类证据与某一类事实之间存在的经验上的联系而不是特定证据与特定案件“真实情况”之间的具体因果关系,我们才能从前述证据与“真实情况”的悖论中解脱出来。
  笔者认为,将证据作为证明对象,认为证据经查证属实就是用证据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的种种表述,之所以如此不经分析,是因为传统证据理论存在一个根本性的错误,它们忽略了,证据,作为具有一定物理形态的、实实在在存在的材料,其实是无所谓真假的,即“‘真的’或‘非真的’这类谓词,是不允许运用到物质的实体或事件上的” ,有真假的只能是当事人关于证据的陈述,既然证据本身并不说话,那么,证据本身也无所谓真假,这在日常生活中也不乏其例。我有一只“假”的劳力士手表,就该表本身——实实在在摆在那儿的一件物品而言——其实无所谓真假,只有当我说或试图让人相信我有一只“真”的劳力士手表时,别人才能说它是一只假劳力士手表,如果我说它是一只“假”的劳力士手表,那别人只能说它是一只“真”的“假”劳力士手表。海德格尔也分析了“事情真实”问题,他指出,真金与假金都是现实的,但真金之所以是真金,是因为其现实性符合于我们“本来”就事先并且总是以金所意指的东西,如果某种东西不符合我们事先设定的金之为金的标准,那我们就会认为它是假金。海德格尔将符合于某种标准的事情称为真实的事情,而当一个陈述所指所说与它所陈述的事情相符合时,该陈述便是真实的 。笔者认为,这种区别是不必要的,“真实或虚假的事情”其实还是真实或虚假的陈述。比如,我们不会无缘无故地说一块石头、一堆泥土或其他什么东西是假金,我说某个东西是假金,一定是针对某个命题,比如,金匠说:“这是纯金的”。在诉讼中也是如此,一件证据是“真”的或“假”的,也不是取决于证据本身,而是取决于当事人关于证据的陈述,某人伪造证据,意图使人受刑事处罚,比如模仿他人笔迹制作“反动标语”,然后又去揭发,显然,这份作为证据的“反动标语”是“假”证据,但是,如果检察机关指控该人构成伪证罪,那么,原认为是“假”证据的“反动标语”又成了“真实”的证据了。通过这两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我们说一件物品、一份证据是真的或假的,其实不是说这件物品、这份证据本身,而指指相关人员说的话 。由此可见,证据经查证属实,其实不是对证据本身查证属实,而是对当事人关于证据的陈述的查证属实。现在的问题是,证据经查证属实,在审判实践中究竟意味着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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