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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学问题的语言分析

  3、虽然我们并不否认命题之真在于它与事实相符这个“真”之定义,但是,“相符”不是相同,命题是我们的语言,事实是外在于我们的客观物质现象,二者不可能有任何意义上的相同,同时,“相符”与否,也不是让命题与事实比较之后的结论,并不是说一边有“他杀了她”这个命题,一边还有他杀了她的事实,两相对照之后,我们才说“他杀了她”这个命题为真,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真假,取决于他的主张与他的举证的关系,取决于他的主张能否得到证据的印证,他的主张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是否达到了足以让法官接受其主张的程度,这样,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就转化成了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可接受性问题,诉讼中的事实问题只能以诉讼中的状况而不是以诉讼前的状况(即所谓客观事实)来解决,既然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真假与其主张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同其意义,那么,法官应当接受哪一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就不仅仅是一个心理学意义上的确信的问题,也就是说,命题的真假的判断可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当然,这里客观的一词,是指“对一种观点的刻画,这一观点由于其作为未被不相关的考虑所歪曲的论证结果而被一致同意”,而不是指“如其实际所是的那样来再现事物” ,这种标准之所以是客观的,是因为它在我们的法律共同体中具有一致性,并不是说它象一块石头那样是实际存在的,其实,任何东西,除非参照了我们已经接受的东西,都不能被看作一种证明以及说明,没有办法越过我们的信念和我们的语言去找到一致性以外的某种检验标准,这样,证据规则就不应当是法官对证据的评断、取舍的规范——这是法定证据制度,而是法官确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真伪的逻辑规则、经验法则和程序制度,这些规范既是法官在案件的事实认定时应遵循的规范,也是评判法官事实认定正确与否的标准。
  二、证据应查证属实——证真还是证伪
  (一)对传统证明对象理论的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均规定,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什么是证据的“属实”以及“怎样查证”的问题上,一些学者认为,证据(或称证据材料、证据事实,下同)也是证明对象,“当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发生疑问时,如书证是否为伪造,或者证据材料相互间发生矛盾时,如不同证人对同一案件事实作不同的陈述,它们便理所当然地成为证明对象” ,而证明对象,“在民事诉讼中,凡是需要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便是证明对象” ,由此可见,在这些学者看来,证据经查证属实,就是用其它证据来证明某一证据的真实性。笔者认为,这些表述主要存在以下困难:
  1、将证据作为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明对象,在逻辑上会陷入循环证明或无限证明的困境。
  所谓循环证明,是指每一个证据既是证明的对象,又是证明其它证据的证据。如证人张三的证言之所以是真实的,是因为李四也这么说,李四的证言之所以是真实的,是因为王五也这么说,而王五的证言之所以是真实的,是因为张三也这么说,在这个循环中,每一个证据既没有得到证明也不能证明其它证据;所谓无穷证明,是指某个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首先要成为证明对象而由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而证明证据真实性的证据也需要新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同样,新的证据也需要更新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以至无穷。无论是循环证明还是无穷证明,只要认为证据是证明对象而要由另外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那么,除非每个案件中都有一个天然的、无需证明就当然为真实的证据,证明就永远无法开始,因为当你要用证据去证明所谓的“案件事实”时,你所使用的证据本身还需要证据证明,由此类推,证明或者最终又回到证明对象上,或者是一个无限倒退的过程,由此可见,仅从逻辑上分析,证据是无法成为需要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明对象的。
  2、用证据去证明另外证据的真实性,这本身就令人困惑。
  首先,我们无法理解证据的真实性究竟是什么意思。虽然,我们可以说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就是指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但传统证据理论对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的种种观点或者是没有意义的,或者是让人不知所云的,现举例分析如下:
  (1)所谓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指民事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而不是猜测、虚构之物,故客观性也称为客观真实性” ,“客观性是指作为案件证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知觉痕迹都是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和客观反映,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一切主观臆想和想象都不能作为证据” ,笔者认为,这些关于证据的表述大部分是没有意义的,所谓没有意义,是指这些表述空洞无物,实际上什么也没说。任何证据,无论是“真实”的或伪造的,都不可能是“猜测、虚构”之物或“主观臆想、想象”。比如,原告在法庭上提交一份他伪造的被告签名的欠条,显然,该欠条是伪造的证据,但它仍然具有“客观性”,它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东西,它在法庭上出现,绝对不是原告用催眠术或“巫术”让法官、对方当事人或旁听人员产生的幻觉;诸如前引“主观知觉痕迹”,更是一个让人莫名其妙的概念,“主观知觉”能有“痕迹”吗?即使有,也不是法官能够感知的,“主观知觉痕迹”即使有,也许只有心理学家和神经学专家才可能知道。
  (2)“关联性,是指民事证据必须与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仅有客观性的材料还不能成为证据,欲成为证据,还须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某种关联,能够说明证明对象的真实情况” ,“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强加的联系,它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外界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知觉所产生的”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证据关联性的表述是没有意义的。如果一个材料要能够证明证明对象的真实情况才能作为证据,那么,在诉讼中,我们要么永远不会有证据,因为我们正是由于没有证明对象的“真实情况”,才需要证据,而判断“有客观性的材料”是不是证据的标准又是看它能否证明证明对象的“真实情况”,试想一下,我们本来连“真实情况”也没有,又如何判定某份材料是否能够证明“真实情况”从而确定它是不是证据呢?要么我们不需要任何证据,因为如果我们能够确定某份材料是证据,这意味着我们知道它能够证明证明对象的“真实情况”,显然,在此确定之前,我们已经有“真实情况”了,既然已经有了“真实情况”了,我们拿证据来干什么呢?我们何苦多此一举,先以“真实情况”来判定某份材料是证据,然后又以该证据去证明我们已经有了的“真实情况”呢?同样的道理,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是案件事实作用于客观外界以及有关人员的主观知觉所产生的”,这种表述显然是反映证据的关联性等同于特定案件事实与特定证据之间的具体因果联系,即案件事实的发生导致了证据的发生,因此,证据就能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只要我们试图把证据与所谓“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相关联,就会陷入前述循环或无限倒退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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