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证据学问题的语言分析

  (3)“客观真实”说将法院在诉讼中的任务定位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这也与审判的目的不符合,法院审判的目的是为了从法律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 ,笔者认定,“客观真实”说实际上是认为,诉讼中的事实问题最终要靠诉讼外的“客观事实”来解决,这种理论虽然从未也不可能真正付诸实践,但却是我国诉讼模式的超级职权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一。
  2、对“确信真实”说的分析
  近年来,我国学者(主要是中青年学者)在引进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法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证据理论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法律真实”、“主观真实”、“确信真实”、“相对真实”等大同小异的主张,这些学者认为,追求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虽然是最高理念,但却是不可能实现的空想,由于人的认识能力、诉讼时限、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因素的限制,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就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而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真实”,法院判决的根据,不是案件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法官基于证据所形成的确信,法官确信的是什么,什么就是案件事实,这种观点,是把诉讼中的事实问题作为认识论问题来对待,发生了研究范式由本体论向认识论的转向,它并不抽象地否认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但认为案件的客观事实究竟是什么我们无法全部认识,所以它不再抽象地关心案件的客观事实究竟是什么,案件的客观事实,就象康德所称的“本体”、“物自体”一样,是“只可思之,不可知之”的,它所关注的只是法官在受认识时间、认识途径、认识条件等约束的情况下,我们究竟能认识到什么,我们确信的是什么 。这种认识论的转向,也存在一些困难:
  (1)“确信真实”说违反我们的常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虽然有时感到没有十分的把握,有时候甚至是错误的,但在绝大多数时候,法官对自己的作出的认定还是坚信不移的,一般人对法官的认定也毫不怀疑,比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自己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据,三个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也在法庭上明确表示承认,法官自然会认定被告曾借原告1000元,这时,如果我们一定要说法官的此一认定只是他“确信真实”的东西,是一种“主观真实”,而在客观真实的意义上,被告究竟是不是真的借过原告的钱,那是永远搞不清楚的事,那么,法官和一般人都会认为我们要么是强词夺理,要么是故弄玄虚;
  (2)认为法官的认定虽然不能完全与客观事实相符,但能“无限接近案件客观真实”,这种陈述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首先,你既然已经承认案件的客观事实是无法认识的,过去的事实是不可能重建的,那么,你又何以知道一个认定究竟是接近还是远离了“客观事实”呢?“接近”或“远离”是相对而言的,当你说法官的认定是“接近客观事实”时,那你与此相对的“远离客观事实”的东西又是什么呢?其实,法院对一个案件的审理次数是有限的,因此,法院对案件审理所作的认定也是有限的,有限的审理所作的有限的认定,怎么可能无限地接近“客观事实”呢?
  (3)一个人相信什么或不相信什么,这是一个自然发生的心理现象,本身并无真假对错可言,也就谈不上应该或不应该的问题。首先,能分出对错的只能是人有意识、能控制的行为,当一个人可以作出选择时,我们才可以说他的这种选择是对的,那种选择是错的,而我们相信什么、怀疑什么、不相信什么,这些心理现象却不是我们可以控制的,你给我说一件事,我相信了,你可以问我,“为什么你相信?”我回答出:“你有如此这般的证据”,这时,我是在给你解释我“相信”的原因,我并不是说当你给我讲这件事时,我既可以相信又可以不相信,而根据“有如此这般的证据,一个人就应该相信什么”的规则,我应该相信你的话,所以,我就相信了。既然“相信”是自然发生的,在“相信”之前,无所谓应该不应该,在“相信”之后,也无所谓对错,偏听偏信当然是错误的,但真正错误的是偏听,偏信是偏听行为自然发生的结果,谈不上对错,因为当你偏听时,你本可以选择不偏听,你本来可以认真地、审慎地听取双方的陈述,审核双方的证据,而你没有这样做,所以你的“偏听”行为是错误的,但是,如果你已经偏听了,你就不可能不偏信。“相信”无所谓正确错误,无所谓应该不应该,而且也无所谓真假,我相信的对象可能是假的,但我相信这个对象却不可能是假的,比如,我相信确实有天马存在,即使不存在天马,但我相信本身却是真的。如果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只能是根据法官的确信,而“确信”本身又无真假对错、应该不应该之分,已如前述,那么,法官的认定就不存在真假对错之分了,也就不存在法官应该怎样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了,但正在起草、讨论的证据规则又拿来干什么呢?
  (4)“确信真实”说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时与审判实践并不符合。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认定了某种案件事实,也对其认定坚信不移,但情况并非完全如此,法官虽然相信了什么,但并不根据其相信作出认定。比如,笔者在法院工作时,曾遇到这样一件案子。原告向法院起诉说,被告借了原告18000元不还,并提交了借条,被告答辩时称,钱已还了,只是还钱时忘了要回借据或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在诉讼中,原告主动让步,双方达成只还9000元的调解协议。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承办人从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神态、语气、情绪以及原告主动的让步等情况上看,其实相信钱已还了,但是,他不可能根据其确信作出认定,从此案可以看出,法院的认定并不基于其“确信”,其认定有时与其确信一致,有时并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设想这样的情况,发生了一起命案,警察传讯某人,一阵暴打之后,该人终于交代了作案过程,根据其交代,警察在甲地找到了凶器,在乙地找到了死者身躯,在丙地找到了死者头颅等,在这种情况下,在这些证据面前,任何人都会确信被告杀了人,但是,如果辩护方有充分证据证明了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那么,法官还应接受被告有罪指控吗?只要有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那么,法官的确信与接受不一致就是一种正常现象。在此,确信真实说混淆了相信一个命题与接受一个命题之间的区别。由于我们往往接受我们所相信的东西和相信我们接受的东西,我们往往忽略了二者的区别,然而,“一个不完全相信P的人可以接受P,这就是说,不处于确信P的主观状态,他能够决定在实践中同意把这个命题作为他自己或其他人证明、论证、推论或思考的一个不成问题的前提” ,比如,前述借款纠纷案即是如此,虽然法官不相信原告的事实主张,但还是接受了原告的事实主张。笔者认为,“相信”与“接受”一个命题具有以下区别,其一,“相信”是一个人的内心状态,而“接受”则是一个人外显的行为,存于己心的是“相信”,表达于外的是“接受”,即使你说:“我姑且相信你的话”,也并不是对你内心状态的描述,只是表明你虽然怀疑但还是接受了他的话。其二,“相信”没有社会意义,因而无需说明理由,一个命题是否可信,可以因人而异,而“接受”则有社会意义,因而应有相应的理由,一个命题是否被接受,应有一定标准而不能因人而异,所以,一个人可能因自己的个性原因不“相信”某个命题,但根据一定标准却不得不接受该命题,或者相反,比如,法官面临众多非法证据,可能相信当事人的主张但却不能接受。其三,“相信”是一个人情不自禁产生的结果,他自己不能决定他是相信还是不相信,而“接受”则是一个人理性思考的结果,“相信”无应该或不应该可言,“接受”则有规范可循。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