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
陈瑞华
【全文】
内容提要 刑事侦查不应当仅仅是由侦查机构代表国家对犯罪实施的追诉活动,而且还具有一定的“诉讼”性质。与西方国家相比,中国刑事侦查程序具有自己的特点,但也存在缺陷,应当从侦查权的分配;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方式;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以及辩护律师参与的范围等几方面来构建起旨在约束追诉机构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从而确保那些处于被追诉地位的公民应拥有最基本防御权的实现。
关健词 刑事侦查 诉讼 防御权 沉默权 律师 司法审查 羁押
一、 引言
从技术的角度来看,侦查可以被视为侦查机构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进行的一系列调查活动。对于这些活动,侦查机构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式、步骤和顺序进行,并履行一些形式上的手续。如果仅仅从这些方面来理解侦查,那么侦查不过是一种由侦查机构单方面实施的追诉活动,而不具有“诉讼”的性质。但是,侦查作为侦查机构代表国家针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几乎无时不面临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益问题,也经常存在追诉机构和官员滥用国家权力的危险。因此,如何构建一种旨在约束追诉机构权的司法审查机制,确保那些处于被追诉地位的公民拥有一些最基本的防御权,就成为现代侦查制度的主要课题。对于侦查程序而言,现代刑事诉讼法学所关注的不应仅仅是侦查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步骤以及侦查的策略问题,而更应当是有关确保嫌疑人的防御权、约束侦查机构的权力等问题。这些问题实际上直接涉及到侦查机构、被侦查者、司法审查机构等各方的法律关系,也因此涉及到侦查程序的整体构建和构造问题。这也是从“诉讼”的角度研究侦查程序所必需的基本态度。
然而长期以来,侦查程序在我国法学界一直受到不应有的忽略,真正从理论上展开系统研究的论著甚为少见。这一问题表面看来并不严重,但研究者一经接触侦查问题,就会有一种“拓荒者”的感觉。因为在这一问题上,法学界既没有提供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也没有进行过准确的比较研究。尽管有一些学者的研究涉及到这一问题,但更多的是从技术的层面来分析侦查制度,缺乏对这一问题的整体构造上的研究,很少就此进行有关的中西比较研究,以至于深深地陷入到一些非常具体的程序环节和步骤问题上,而忽略了一些更具根本性的重大理论问题。
既然侦查活动的技术特征并非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那么我们从哪些方面对侦查程序进行研究才能体现侦查的“诉讼”特征呢?在这里,读者似乎应注意这样一句法律谚语:“无权利则无诉讼”。也就是说,大凡社会利益争端的发生,往往导源于权利的争执;而争端一旦发生,与争端有关的当事者就可能将其提交国家裁判机构处理,由此导致诉讼活动的产生。可见,只有从基本权利的维护入手,我们才能对侦查程序的“诉讼”特征作出准确的分析。基于这一考虑,笔者将为侦查程序的构造确定四个方面的标准:一是侦查权的分配;二是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方式;三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四是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一般而言,任何一个国家的侦查程序在上述四方面所具有的特征,足以显示出它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程度,也足以体现它的基本“诉讼”样式。
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拟按照以上四个标准,对中国与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作出初步的比较分析,以使读者真正认识中国与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方面的显著区别。首先,我们将对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进行简要的比较分析,以使读者认识这些国家侦查程序的特点和共同趋势;其次,以西方各国的侦察程序为对应构造,对中国的侦查程序的构造作出系统的分析,由此我们可以发现许多被人们所忽视的特征;再次,我们将结合中国目前的侦查实践,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揭示出我国侦查程序的主要问题和根本缺陷;最后,还将对这一侦查程序的出路连同中国的司法改革问题,作出预测和展望。
二、 西方侦查程序的发展趋势
比较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揭示了这样一个现象: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的中心是审判(尤其是第一审程序)而不是侦查程序;相反,在法国、德国和意大利,侦查程序乃至整个审判前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则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说,与英美相比,大陆法国家具有较为完整、发达的审判前程序。对于这一问题,似乎可以从诉讼价值观和诉讼构造方面找到合理的解释。
一般说来,英美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也就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争端。为达成这一目标,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进行平等的理性对抗,在所谓“平等武装”原则的规范下追求自己的诉讼目标;任何一方都不能被强迫为对方提供进攻或者防御的武器,裁判者也要尽可能地减少对控辩双方对抗的干预或限制,而尽量充当消极、中立的仲裁者角色。这种被英美学者称为“公平竞赛”或“公平游戏”的原则,实为英美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受一理念的影响和支配,英美刑事审判前程序尽管与其审判程序中的对抗式构造不可同日而语,但仍然具有较强的对抗性。严格说来,在英美审判前阶段同时存在着两种调查活动:一是警察代表政府进行的收集证据活动,二是被告人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进行的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活动。这两种调查都是控辩双方为准备诉讼而进行的正当活动,并没有高低先后之分。司法警察为查明案件事实,尽管可以通过限制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益来展开调查,但这种调查一般有一个不可逾越的界限:不能强迫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这种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辩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堡垒。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不会成为导致其受到不利对待的根据。同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对被告人的审前羁押一般只能成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例外,并且应被限制到最低限度的羁押期限,作为替代羁押的保释等措施应当得到尽可能多的适用。逮捕、羁押等措施的采用,应当以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出庭、维护诉讼顺利进行为目的,而不能以所谓“防止被告人重新犯罪”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且,为增强被告人的防御权,辩护律师应当尽可能早地参与诉讼活动,无力获得律师帮助的被告人应当尽可能早地获得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不仅有权与被告人进行秘密会见和通讯,而且在警察讯问时有权始终在场。不仅如此,英美还建立了针对警察调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要求所有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措施一律由司法官员发布许可的令状,法院还可以通过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等规则来进行程序性裁判,从而对警察的调查行为实施事后审查。可以说,由不负有调查责任的法官对警察的调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和控制,这对于控辩双方在审判前阶段的平等对抗构成了一种“平衡器”的作用,成为被告人进行有效防御的必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