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侦查行为的实施方式
根据中国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据此,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强制性措施属于侦查活动的两大组成部分。所谓“专门调查”,是相对于其他非侦查机构的调查活动而言的,也就是由侦查机构为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调查活动。中国现行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调查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鉴定等六种,司法实践中还可能有辩认、侦查实验等调查活动。所谓“强制性措施”,是指侦查机构采取的涉及限制或者剥夺个人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措施,它既包括法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也包括诸如搜查、扣押、查询、冻结、通缉等侦查措施。
与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相比,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由侦查机构自行实施,法院既不参与侦查活动,也无权对侦查行为实施授权和审查。可以说,中国的侦查活动完全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这一原因,侦查阶段的所有专门调查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都不按照开庭听审的方式进行,而是遵循行政活动的运作方式。首先,在侦查过程中只有侦查机构的侦查行为,而不存在犯罪嫌疑人一方的调查行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辩方律师,都无权实施任何调查活动。侦查机构还可以妨碍侦查为由,对嫌疑人的辩护准备活动施加一定的限制。可以说,侦查几乎完全是侦查机构单方面进行的调查活动,其中基本上不存在辩护一方的有效防御活动。在这里甚至连典型意义上的“辩护方”也并不存在。其次,所有侦查活动都由侦查机构依职权主动进行,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而不具有较多的自由选择权。侦查机构在采取专门调查活动和强制性措施时,一般都不允许更不通知辩方律师到场参与,也不听取辩方律师的辩护意见,而是直接自行作出有关的决定或者实施有关的侦查行为。再次,所有侦查活动都采取秘密、封闭的方式进行,案件无论是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负责侦查,都是在办公室、现场等非正式场所进行。最后,侦查中涉及的重大事项都要经由侦查机构负责人——如公安局局长、检察院检察长予以授权才批准,侦查人员负责具体实施和执行。
3. 对侦查活动的控制
与西方各国相比,中国的侦查是在中立司法机构不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尽管检察机关在
宪法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由于它本身又属于国家的公诉机关,在自行侦查的案件中又属于侦查机构,因此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超然的地位,也很难与西方各国侦查程序中作为司法审查者的治安法官、预审法官、侦查法官相提并论。由于这一原因,侦查机构采取的几乎所有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是由侦查机构自己决定、自已执行的。唯一的制约来自侦查机构内部,也就是侦查人员在实施上述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取得侦查机构负责人的授权或者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人身、住所,扣押文件、物品或邮件,进行电话或其他方式的窃听,查询和冻结存款,以及对公民进行通缉等,也几乎全部要由侦查机构负责人经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发布令状,而不受任何其他外部机构的审查和授权。
当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的途径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控制。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一般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公安机关专门调查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发现提请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根据最高检察院所作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需要进行医学鉴定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检察机关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难、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提供有关情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还可以书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为提起公诉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这显然表明,检察机关有权从提起公诉的有效性方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拒绝将其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也可以在提出纠正意见后,要求公安机关指派侦查人员进行重新调查取证。
4. 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
与西方各国相比,中国侦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与审前羁押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审前羁押措施的采取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程序。在中国,对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有两种法定的途径:一是拘留,二是逮捕。拘留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暂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侦查过程中,都有权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刑事拘留。这种拘留的期间一般14日,但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37日。但是,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侦查机构对几乎所有案件 的犯罪嫌疑人都拘留到37日。与西方各国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各自将犯罪嫌疑人拘留以后,不会将其“立即”带到中立司法机构面前,就是否对其适用羁押以及羁押的期间进行开庭听审,而是随即将嫌疑人羁押长达37日的期间。也就是说,在拘留的适用以及拘留后的羁押问题上,侦查机构拥有绝对的决定权,而不受任何中立的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