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辩护律师在侦查中参与范围得到扩大
与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增强相适应的是,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得到逐步扩大。在英美,辩护律师有权在警察讯问被告人时始终在场,并可以代被告人行使其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申请保释、申请就羁押问题进行司法审查,参加法官就一些涉及被告人权利的事项举行的听审程序等。而在德国,法官和检察官在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辩护律师有权到场,但在警察讯问时,则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在意大利,无论是司法警察还是检察官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都必须允许甚至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甚至连检察官和警察进行一些侦查活动,辩护律师也有权直接参与。在法国,预审法官对被告人进行的任何讯问,都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到场参与,但警察进行的讯问则一般不允许律师到场。不过,无论在英美还是在大陆法国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都可以与在押的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秘密的会见和通讯;辩护律师能够阅览侦查机构制作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的职业秘密都得到法律的确立和司法机构的尊重。这些传统上属于英美律师的权利,也逐渐为大陆法国家的律师所享有。
5. 普遍通过司法裁判程序对侦查活动进行制约
在西方各国刑事诉讼中,法院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仍要对侦查活动进行司法审查。这种审查有两个方面:一为实体性审查,即就被告人在法律上是否有罪作出最终的裁判;二为程序性审查,即就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作出权威的裁判。为完成前一项审查,法庭可以不受侦查机构案卷材料和结论的控制,而是通过当庭进行的直接言词辩论、集中和不间断的证据调查完成其对事实的认定,从而作出独立自主的裁判。而为完成后一项审查,法庭则要对侦查机构收集、检察官提交的证据是否合法进行独立的审查,对于通过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手段获得的各种证据,即使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也要排除于法庭之外。这就使得侦查活动在法庭审判乃至司法救济阶段仍能受到司法机构的继续制约和控制。
三、 中国侦查程序的特点
在笔者看来,中国的刑事诉讼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整体构造,这与西方各国(尤其是英美)“审判中心式”的诉讼构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将中国和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分别视为“流水作业式”和“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是笔者长期以来观察和思考的结果。有关论证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法学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尤其见该书的第4章。**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并不与审查起诉、裁判程序居于同等的地位,而经常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而从这一程序本身的构造来看,由于缺少一个中立裁判者的参与,侦查不过是侦查机构针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的单方面调查活动,带有极强的行政活动的特征。尽管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可以从事一定的防御活动,但由于辩方律师参与范围的过于狭小及其影响力的过分弱小,中国的侦查程序仍然不存在典型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相互制衡”的诉讼形态,也没有裁判者与控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只有追诉与被追诉、追究与被追究的法律关系。如果说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点的话,那么侦查程序则带有“超职权主义”的特征。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似以西方各国的侦查程序为参照模式,对中国侦查程序的特点作出初步的分析。
1. 侦查权的分配
按照"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体制,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不享有侦查权,也不参与侦查阶段的诉讼活动;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则属于法定的侦查机构,有权直接实施各项具体的侦查行为。这就使得中国与法国的侦查程序具有明显的差异。其次,与英国也不同的是,中国侦查活动不是仅仅由司法警察(公安机关)负责进行,而是由警察机构与检察机关按照一定的立案管辖分工共同承担的。这与美国侦查权的分配方式有些相似之外,但美国检察机构与中国检察机关在负责侦查的案件范围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为在中国,包括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人身和民主权利等在内的大量由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实施的犯罪案件都归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其他案件则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再次,与德国、法国、意大利均不相同的是,中国的司法警察(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并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指挥,它们完全属于独立、平行而互不隶属的侦查机关,都有权决定侦查中的具体事项。
中国实行的这种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独立行使侦查权的制度,使得大多数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独自进行侦查的。如果某一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就无权直接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更无权就侦查行为的实施向警察发布命令和指示。甚至连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从而开始侦查程序,以及是否撤销案件,从而终结侦查程序等问题,都要由该机关自行作出决定。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当然,这里的“公安机关”是就广义上而言的,它除了包括普通的公安机关以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军事保卫部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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