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英美诉讼观念不同的是,大陆法国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为实现这一目标,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审判前程序基本上都被设计成国家侦查机构针对涉嫌犯罪的被告人进行的追诉活动。无论是司法警察、检察官,还是负有侦查责任的预审法官,都要客观地收集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查明犯罪事实,保证有罪者受到公正的追究,防止无罪者受到不适当的牵连,并可以为此依职权主动实施某一诉讼行为。与英美注重公平的诉讼过程相比,大陆法国家更加强调公正的诉讼结果,并将整个审判前程序设计成为实现这一理想结果的工具。因此,大陆审判前程序中并不存在控辩双方平行的两种调查活动,侦查机构的侦查活动才是审判前程序的主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参与和防御活动不过侦查活动的必要补充,是防止被告人地位恶化的必要保障。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防御活动不利于甚至妨碍侦查目标的实现,侦查机构甚至司法机构还能对其诉讼权利施加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大陆法国家也越来越强调对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对其诉讼处境的改善。甚至根据法国、德国、意大利学者的看法,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的诉讼主体地位正在得到明显的加强。不过,与英美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陆法国家在审判前阶段为被告人提供的防御权总是显得过于弱小。即使是在对被告人权利保护得较好的意大利和德国,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判前阶段也不足以与司法警察和检察官相抗衡。在大陆法国家的学者看来,控辩双方在审判前的平等对抗既不可能,也不必要。相对于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而言,这些国家更加重视对司法警察的直接控制和领导。这种控制和领导主要来自检察官,而在法国还来自预审法官。在大陆法国家,检察官和法官一样,属于国家的司法官员,他们通过同一的司法考试和培训方式产生,在国家权力结构体系中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位。法国学者更是形象地将检察官比喻为“站着的司法官员”,而法官则不过是“坐着的司法官员”。这些国家法律明确要求检察官和负责侦查的法官以公正、客观的态度收集证据,既要注意不利于被告人的让据和事实,也要注意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事实,检察官甚至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申请或者上诉。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检察官在审判前所具有的这种“客观和公正的司法官”地位,构成了对被告人的“实质性辩护”,而辩护人的防御活动则不过属于一种“形式上的辩护”。
由于在价值观念和诉讼构造上存在上述传统的差异,英美与大陆法国家形成迥然有异的侦查构造就不中足为奇了。在这两种不同的侦查构造下,不论是侦查权的分配方式、检察官与司法警察的关系、司法审查的途径和效果,还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参与方式和参与范围等,都存在较多的不同点。当然,即使在两大法系内部,如英国与美国之间,法国、德国与意大利之间,在具体的侦查构造上也各有自己特点。我们不难发现,大陆法国家的审判前程序已经、正在并将继续从英美法中吸收越来越多的制度设计和改革灵感,这种程序将可能越来越远离中世纪时期曾广为盛行的纠问程序,其纠问色彩会越来越淡,职权化倾向会越来越弱,被告人的防御及辩护律师的参与也会越来越能得到有效的保障。我们从法国近年来有关预审和侦查制度的改革争论中不难看出传统的职权主义侦查构造正在面临越来越强烈的批评,而从意大利的侦查构造中则又可以发现大陆法国家侦查程序的最新发展趋势。中国作为曾经长期受到大陆法影响的国家,对于大陆法国家的这些改革动向应当给予高度重视。与此同时,英美也在缓慢地吸收大陆法国家审判前程序的一些制度设计,以增强这一程序在追诉犯罪方面的能力。如英国1985年建立了检察制度,将起诉权从警察转移给专门设立的检察机构;1994年又通过立法对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作出了较大的限制,确定一系列的例外规则。***有关英国沉默权的例外主要确立在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5、36、37条之中。具体情况可参见陈瑞华:《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归结起来,现代西方各国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无论是英美还是大陆法国家,其侦查程序都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1. 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和审查机制
侦查程序中存在的最大“诉讼”问题是如何对那些涉及限制公民权益的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问题。在这一方面,西方各国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无论是逮捕、搜查、扣押、窃听还是羁押、保释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者法院提出申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后,才能许可进行上述侦查活动。这样,强制措施的实施必须取得法官的授权和审查。侦查机构只能在法定特殊情况下才能自行实施上述措施,但一般要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法院作出决定。在西方各国的侦查构造中,负责侦查的警察、检察官尽管有权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但对于那些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却没有最终的决定权,而要向司法官员提出申请,由后者依法发布许可的令状。这显然是所谓“司法最终裁决”这一现代法治原则的典型体现,也符合“控诉与裁判职能分离”这一基本诉讼原则。当然,法国的预审法官制度属于一种例外,因为这种法官作为侦查活动的领导者,有权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不过,考虑到法国建立了专门针对预审法官的司法控制机制,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可以通过接受控辩双方的上诉、申请无效等各种途径对预审法官的侦查活动事实进行事后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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