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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

 
  尽管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求犯罪嫌疑向侦查人员“如实”作出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的辩解,但不幸的是,这里的“如实陈述”经常演化为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因为究竟什么是“事实真相”,在诉讼过程中往往难以鉴别,而是否“如实陈述”又缺乏可操作的标准,因此这一法律规则的实行经常面临着“由谁判断是否如实陈述”的问题。既然这一问题无法从法律中得到解答,那么那些对嫌疑人构成犯罪有着一定主观倾向,并有着急功近利的“破案”动机的侦查人员,往往更愿意追求有罪的供述而不是无罪的辩解。因此所谓“如实陈述”在实践中就不得不转代为“如实供述有罪”的义务。同时毫不奇怪的是,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承担着如实供述义务的情况下,经过侦察人员普遍带有强制性或诱导性的讯问,都作出了有罪的供述。甚至在相当多的侦查活动中,讯问犯罪嫌疑人都被侦查人员视为最主要、最关键的收集证据行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也被视为获取有罪证据的源泉。
 
  6. 辩方律师的参与
 
  过去长期以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都无权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而只能单独地面对强大的“国家专政机关”。律师作为嫌疑人的法律帮助者参与侦查阶段的活动,始于1997年。在这一年,中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开始正式生效实施。根据这一法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以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被告知可以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辩方律师随即有权参与侦查阶段的活动。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已委托律师,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一般说来,辩方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从事以下行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向侦查机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上述活动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被认为是唯一有效的法律帮助行为。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构应当在48小时以内安排会见。但对于涉嫌犯有有关黑社会、恐怖活动的犯罪以及涉嫌犯有走私、毒品、贪污贿赂等犯罪的嫌疑人,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构可以在5日内安排会见。不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自己提出会见律师的,侦查机构则不一定在上述期限内安排会见。
 
  律师参与侦查活动,对于犯罪嫌疑人地位的改善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使侦查机构的权力受到一定的制约。但是这种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他们所进行的活动也不被认为属于“辩护活动”。严格说来,律师甚至还不属于法定的诉讼参与人。一般说法是,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首先,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监视。这就使律师与嫌疑人之间的秘密谈话和交流受到禁止。其次,遇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以及与律师进行会见,都要取得侦查机构的批准。再次,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过程中,律师无权到场,嫌疑人也无权要求律师到场。最后,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要求侦查机构查阅侦查案卷材料,也无权进行调查证据的活动。另外,与西方各国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在适用范围上过于狭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如果无力委托律师,司法机构和侦查机构都不负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义务。显然,律师在侦查阶段还只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极为有限的法律帮助,律师的一些为西方各国普遍确立的权利,如在场权、调查权、阅卷权、秘密会见权等,都还没有得到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承认。
 
  四、中国侦查程序的缺陷
 
  以上就中西侦查构造所作的比较分析表明,中国的侦查程序在整体构造方面具有一些极为鲜明的特征。对于这种侦查程序,一般可以有多个分析和评价的角度。从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来看,由于侦查人员素质的普遍低下,侦查装备的普遍落后,以及侦查活动技术含量的普遍不足,侦查还不得不停留在所谓“以口供为中心”的状态。同时,根据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国家侦查机构一旦将某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就剥夺了他的防御权和自由选择权,而要求他承担配合国家惩治犯罪的义务,并为此要向侦查机构证明自己的“清白”,或者协助侦查机构发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而将自己作为一种手段、根据或牺牲品,服务于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大局”。这种观念必然带来所谓的“有罪推定”、“口供主义”、甚至刑讯逼供现象的广泛盛行。另外,我们还可以从政治哲学、社会心理学等方面分析我国侦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不过,相对于上述角度而言,笔者更加关注侦查的制度设计,尤其是侦查程序在整体构造方面的缺陷。因为正是这种有缺陷的侦查构造,才导致侦查机构失去提高侦查人员素质、改善侦查装备和侦查技术的动机,而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视为收集有罪证据的最佳捷径;也正是这种侦查构造,才使得那种有罪推定、口供主义的传统法律观念有其存在的制度土壤。而且正是在这种侦查构造的影响下,中国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正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来的意图。例如,中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但司法实践的情况表明,典型意义上的刑讯逼供在中国侦查实践中不仅屡禁不止,而且已经越来越严重和盛行。至于带有轻微刑讯性质的非法取证现象则几乎已经达到普遍化的程度。又如,中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前羁押的适用条件和期限是有着明确法律规定的,但案件无论是由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负责侦查,非法羁押或者超期羁押的现象总是经常发生。而这种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情况一旦发生。就很难得到及时的纠正。再如,中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侦查机构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侦查活动的实践则呈现出完全相反的情况:嫌疑人的供述已成为侦查机构获取有罪证据的主要来源,整个侦查活动实际具有“以口供为中心”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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