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成立”中的“依法”是指依什么法?可有三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依要约承诺规则的法律规定而成立就算依法成立,即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是依法成立。第二种理解是合同符合《
民法通则》第
55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即为依法成立,即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从另一方面来说,就是指已成立的合同不存在《
合同法》第
52条、第
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即为依法成立。第三种理解是有的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故这些法也是要依的,只有依法办理了这些手续才算依法成立。
以上第一种理解实际上把“依法成立”等同于“成立”,可以肯定地说不符合立法本意,如果二者是同义语,那么“成立”之前实在没有必要加上“依法”二字。“依法成立”既然不等于“成立”,因此我们就似乎不能简单得出“只要已成立的合同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有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却是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或者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等等,即不是依法成立的,此时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自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有的合同已成立,同时又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这样的合同,理所当然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故从《
合同法》第
8条规定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
56条规定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样正反两个判断来看,对“依法成立”的以上第二种理解应是正确的,即“依法成立”当解为“成立且有效”或“有效成立”,二者是同义语,故第
8条的本意应是“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中的“依法”,就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合同有效条件来成立合同。上述第三种理解实际上是把“依法成立”等同于“生效”,这显然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因为《
合同法》第
44条、第
45条和第
46条明确地将“依法成立”与合同“生效”区分开来,合同依法成立却不一定生效,因此二者含义肯定是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虽也是“法”,但因为这是合同生效要件而非合同成立要件,故合同“依法成立”中所指的“法”显然不包括此“法”,否则就会得出“合同生效后才算成立”这样荒唐的结论。
依法成立既然等于有效成立,那么根据《
合同法》第
8条就可以得出有效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而再将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两个判断加以合并,又可以得出“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在这里,有效和生效似乎都是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者并无区别。那么什么是“法律约束力”呢?单单从字面上来理解第8条,似乎可以得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仅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两个方面的结论。但事实上,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有效和生效中的“效”当然是指“效力”、“法律效力”或称“合同的效力”。法理学和民法学通说认为,法律效力就是指法律约束力。例如沈宗灵主编《法理学》认为:“法律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法律有效力,意味着人们应当遵守、执行和适用法律,不得违反”。“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指判决书、裁定书、逮捕证、许可证、合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些文件在经过法定程序之后也具有约束力,任何人不得违反”。①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②在谈及法律效力和法律约束力这两个概念时,我们发现学者们都是用法律约束力去解释法律效力的,而不是相反,这说明法律约束力是法律效力的上位概念。当一个概念需要用另一个概念去解释时,那么另一个概念肯定是被解释的概念的上位概念。从“
合同法”第一章“一般规定”来看,通篇没有提到合同“效力”这一概念,只提到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合同效力”是在第三章才规定的。这也意味着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合同”效力“的上位概念,不同的法律约束力决定了合同的不同效力,即有效效力和生效效力。基于法律约束力是法律效力的上位概念,我们当然不能反过来以“法律约束力是指法律效力”来解释。按通说,法律约束力是指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为之的强制状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当事人摆脱这一约束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