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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郭明瑞、房绍坤著:《新
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第162页;谢怀轼等著《
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93-94页。
效后,才具有了完整的、全面的法律约束力。
由此我们认识到,所谓依法成立的合同产生“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合同的生效产生“狭义的合同效力”,即履行合同之效力的观点,①并不确切,甚至是自相矛盾的。按引文作者的观点,所谓广义上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表现为三个方面:(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3)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一定的合同外义务,如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不得恶意影响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不得损害附期限法律行为的期限利益等。显然,这种广义的合同效力已包括引文作者所指的狭义的合同效力即履行合同之效力在内。一方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就产生包括狭义合同效力在内的广义的合同效力,一方面又认为狭义的合同效力自合同生效时才产生,其自相矛盾显而易见。正确的认识应是合同依法成立产生笔者所界定的狭义的合同效力,即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履行合同隐含义务两个方面的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产生笔者所界定的广义的合同效力,即上述三个方面的完整的法律约束力。
由此我们也认识到,《解释(一)》认为未生效的合同不能视为无效合同是因为:(1)未生效的合同还可能生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永远也不会生效;(2)未生效的合同并非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是法律约束力的范围和大小与已生效合同不同。未生效的合同只要有效,即具有部分法律约束力,只有无效的未生效合同才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3)如果认为合同只要未生效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则合同订立环节将无任何法律意义,如此既不符合
合同法规定,也不合情理。因为若只要是未生效就认定为无效,则意味着当事人可随意订立未生效的合同,在生效之前可任意反悔,如此必然影响交易关系的稳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
上述对附条件合同的有效、生效问题的理解,对我们正确认识《
合同法》第
44条第2款提供了有益的启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些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属于经批准才生效的有: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国家机关为借用外资进行担保的合同。属于经登记才生效的有: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此外,还有许多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虽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才生效,如房地产、车辆、船舶、有限公司股权等的转让合同等。
分析可以发现,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与附条件的合同十分相似。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也是合同虽已成立且有效,但不立即生效,而要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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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赵旭东:《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82页。
批准、登记后才生效。事实上,我们可以将须经批准、登记也理解为一种条件,这种条件与附条件合同的条件的唯一区别是:附条件合同所附的条件是当事人约定的,而经批准、登记生效的合同所附条件是法定的,这一法定条件就是须经批准或者登记。
经批准、登记生效的合同,也是在其成立时就立即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只要合同是依法订立的,就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尚未依法办妥批准、登记手续,不能依据《
合同法》第
52条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并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对合同生效的要求,不是对合同有效的要求,如果认为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合同就无效,那就意味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知道他是在订立一份无效的合同,因为他根本做不到在订立合同的同一时刻办妥批准、登记手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仅不想违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规定,相反,办妥批准、登记手续正是其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所追求的。因此,无论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否为强行性规范,未办理都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未办理的只能认为是未生效而有效的合同。这里有效的“效”,也就是其法律约束力体现在两个方面:(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有义务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等随附义务,促成法定生效条件的成就。至于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另一方面——实际履行义务的效力同样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