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认为,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是一种法定的行政义务,当事人违反此规定应承担行政责任,因而不能成为合同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中,办理批准、登记是法定的生效条件。既然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都负有不得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义务,那么法定生效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更没有理由不承担不得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义务。再者,当事人自愿订立须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一旦他选择订立这样的合同,他就自然负有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去报批、登记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也就自然成为了合同随附义务的组成部分。如此就意味着此类合同在成立且有效后,负有此义务的当事人若不予完成合同的报批、登记手续,则构成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即继续完成报批或登记。与附条件的合同一样,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虽然成立且有效,但在未生效前还不具备“实际履行效力”, 当事人双方都无权要求对方具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有在批准、登记手续完成,合同生效后,“实际履行效力”才发生,但这并不排除履行合同隐含义务的效力因合同有效而发生。
有文章认为,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由于一方恶意不去或怠于报批、登记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其应承担的责任不能是违约责任,也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属于其独创的称谓——“效力过失责任”。不能是违约责任的理由是,违约责任必须以合同生效为前提,违反的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此处的合同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适用违约责任没有基础;再则,这里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即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责任。不能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是,缔约过失之“缔约”应是指合同的订立过程,缔约过失之“过失”应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失,合同成立后缔约过程就已终结,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生效之前,当事人违背合同附随义务的行为,不属于缔约过错行为,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①笔者认为引文作者断言此种责任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是正确的,但将此种责任概括为“效力过失责任”却是多此一举。这种观点犯了两个错误:(1)将合同未生效等同于合同无效,认为违约责任只能是合同生效后才发生,殊不知合同未生效却可能是有效的,违反有效合同的责任当然是违约责任,当合同生效前一方当事人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时,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时,当然是违约行为;(2)将“合同生效”作为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临界点,认为合同未生效前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及履行报批、登记等附随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这种错误认识也是由于混淆了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两个概念造成的。殊不知在有效的合同下,合同虽尚未生效,但对当事人已产生了局部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成立”才是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的临界点。可见,将合同有效而未生效前当事人不正当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的责任视为“效力过失责任”实无必要,这种责任就是违约责任。
既然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附条件的合同由于一方恶意不去或怠于报批、登记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无过错的一方就可以选择是仅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无过错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对附条件的合同而言,法院应认定被过错方恶意阻止的条件已成就,认定合同生效并责令过错方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而言,法院应判决责令过错方继续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以使合同生效。若在判决执行过程中过错方仍拒不履行判决,法院可制作裁定书,由申请执行方持裁定书单方到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6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突破性的规定进一步佐证了笔者主张的观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尽管合同尚未生效,却可能是有效的合同,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约束力。当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批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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