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一般的合同而言,不仅成立与有效是同时发生的,而且与生效也是同时发生的,《
合同法》第
44条第2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指此情形。
但从《
合同法》第
44条第2款、第
45条、第
46条规定来看,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却未必立即生效,易言之,合同自依法成立到生效之间有时的确存在一个时间间隔。在此期间,合同处于何种法律状态,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不得不探讨的问题。
有效的合同却未生效,似乎有些令人费解,如果这一判断成立的话,那么有效和生效中的“效”或“效力”肯定有不同的含义。
让我们先从附条件的合同入手,来分析一下这两个“效”的不同。
《
民法通则》第
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而按《
民法通则》第
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肯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又可以附条件,条件成就时始生效,这说明早在《
民法通则》中即已隐含和存在“有效的民事行为未必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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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赵旭东:《论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与效力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第81页。
这样的观念,只是没有人仔细探究之而已。
根据《
合同法》第
45条规定,所谓附条件的合同,系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一定条件,合同虽已成立,但不立即生效,而是待条件成就时才生效。此类合同成立后,如果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所附条件亦合法,则当然是有效的;如果仅仅因合同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就认定合同无效,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于理于法都说不通,显然也不符合立法本意。按《解释(一)》第9条的精神,此时合同若发生争议不能就 此认定合同无效,只能认定为未生效,于是产生了“有效而未生效”的合同。合同虽未生效,但已有效,有效的合同必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其约束力何在?
如上所述,合同的完整的法律约束力包括三个方面,即(1)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又称“实际履行义务”、“主义务”);(2)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3)履行合同隐含义务(又称“随附义务”、“从义务”)。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我们发现,合同订立后至条件成就前,当事人当然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也不得恶意阻止或恶意促成条件成就,但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却处于停止状态,并不实际履行,一方也不能要求另一方实际履行。只有在条件成就时,即合同生效后,才可进入实际履行状态。如甲与乙约定,若甲的儿子在毕业分配时不分回本地,则甲的房屋以10万元价格卖售给乙。该合同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而是有效合同,我们当然不能因为该合同所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就认定其为无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已具有了法律约束力,这一法律约束力体现在甲乙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也不得恶意地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有许多著述试图用“期待权”理论来解释附条件合同中条件未成就前权利人的权利,①这纯属多此一举。附条件合同权利人的权利不是来自所谓的“期待权”,而是简单地来自有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在“甲的儿子在毕业分配时不分回本地”的条件成就前,乙当然无权要求甲交付房屋,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合同“有效”中的“效”或“效力“,仅仅体现在“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及“履行合同隐含义务”这两个方面的法律约束力,至于合同的另一方面的法律约束力——实际履行义务并没有发生。而合同“生效”的“效”或“效力“显然已不是仅指对当事人的上述两个方面法律约束力,因为此种法律约束力在合同成立且有效时已发生,因此生效中的“效”或“效力”只能是指合同在已具有上述两个方面的约束力的基础上,又发生另一方面的法律约束力——实际履行义务的效力。也就是说,就一般的有效合同而言,因其有效和生效发生在同一时点上,其法律约束力体现在完整的三个方面;而就附条件的有效合同来说,其法律约束力中的“实际履行义务”游离出去,滞后到了合同生效时,合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