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姜淑明:《先合同义务及违反先合同义务之责任形态研究》,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第69-70页。
登记手续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
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一书也认为这种责任属违约责任。①不过,笔者认为该《解释》的规定也有不够全面之处,仅规定了违约赔偿责任方式,却没有规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方式。既然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应包括违约责任的所有责任方式,当守约方诉请对方继续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或在诉请对方赔偿损失并继续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时,理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对此该《解释》虽未规定,但笔者认为当是该《解释》的应有之意。
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才生效的合同,如房屋、车辆、船舶、有限公司股权等转让合同,则登记并非合同的生效条件,当然更非有效条件。此种情况下未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和生效,但不办理登记手续却有可能影响到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转移。此类合同属于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发生于同一时点的合同,故其具备一个有效并生效合同的三方面的完整的法律约束力。(1)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3)有义务完成合同的登记手续等合同随附义务,促成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转移、变动条件的成就。既然此类合同自依法成立时起就具有了有效效力和生效效力,当一方拒不办理登记手续时,当然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以往司法实践中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是,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过户登记的合同,只要当事人未办理登记,均认定合同无效,这种错误观念必须转变。实际上,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才能认定为未生效;认定为未生效的,又要看合同是否有效;若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应办理登记手续,但未明确规定登记后合同才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不能认定为未生效,也不能认定为无效,只能根据当事人诉请认定不办理登记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种登记就不是转让合同的有效和生效要件,而是一种标志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这种登记决定物权是否发生转移,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和生效,只是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不发生转移。此类转让合同转让方的合同目的主要在于获取价款,受让方的合同目的不仅在于对受让标的的占有和使用,更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当一方拒不履行或拖延、怠于履行办理登记手续时,应认定其构成违约行为,可依对方的诉请判决责令过错方赔偿损失或继续履行,既强制其完成报批、登记手续。
再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首先须明确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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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该书第578页,新华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是登记才生效的合同?从《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23条、第
31条来看,似乎得不出登记才生效的结论。因为:(1)该两条未明确规定“自登记之日生效”;(2)所谓“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其中“登记”的意义仅在于是一种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只是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和生效。实际上就房产转让来说,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过户登记,当事人也不得擅自变更房产证上的登记事项。既然房产转让合同不是登记才生效的合同,我们同样不能认为《条例》规定了“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就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是登记才生效的合同;(3)所谓“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也说明当事人可依转让合同先履行,股东实际发生变动后,再申请变更登记即可,登记的意义仅仅在于股权变动公示。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情况,当无疑义。众所周知,股权即非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也非债权、知识产权,股权是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股权的内容主要包括投资受益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股份转让权、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优先认股权等等。从公司角度来说,它往往是不希望其内部事项公开的,而且其内部事项属于其意思自治范畴,但国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通过公司法规要求其登记并将登记事项向公众公示。如果股东变更未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只是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转让方在法律上仍是公司的股东,但未办妥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有效和生效。既然合同有效且生效,若转让方诉请要求受让方依合同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并要求受让方协助办理好股东变更登记即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