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法律应严格规范制裁性的技术措施。首先,应禁止像KV300L++“逻辑锁”之类的攻击性的技术措施,以防止株连无辜。其次,对锁住自己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也应要求在其发生作用之前,须提出适当的警告,并给用户以必要的时间去避免其它方面的损失。最后,即使技术措施只用来锁住自己的非授权作品也不是当然允许的。一些软件,像Windows之类的操作系统,如果被锁死,整个计算机也将陷入瘫痪。[16]因此,法律对于制裁性的技术措施必须严格控制,因为有的加密程序会把合法作品的用户的一些操作误认为是违法行为,从而把所保护的内容锁住,造成冤假错案。
6,法律应规定权利人须对因技术措施引起的不当后果负担法律责任。现行
著作权法规定了非法规避者的法律责任,而没有明确技术措施采用者的法律责任,有失偏颇。如前所述,技术措施并不总是友好的,它所引起的一些不当后果当然得由采用者承担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同时,法律应以一般条款宣示,任何技术措施的采用都不得侵害公共利益,损及消费者权益,从而为制止技术措施引起的现在尚不可预测的危害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必须看到,从传统上的标准衡量,技术措施对公众利益的一些妨碍——比如,根据合理使用原则,用户不仅有权阅读或观赏作品,而且有权在某些情况下复制作品或其片段;然而技术措施可以使权利人把法律为用户所开的这道后门堵死,用户因此无法为教学和科研目的而复制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下可能是必须的,而且也是合理的。因为“在计算机网络世界,与其说法律给予作者的权利不够,不如说这些权利难以执行。不仅如此,因特网社会的文化环境被认为自诞生起就不存在尊重权利的传统。”[17]数字技术与互联网对版权保护带来的的深刻震荡和无限忧虑,是侵权行为的大众化,每个人都可能是现实的或潜在的侵权者,侵犯版权与谋取利益越来越缺乏联系,而往往是侵权者不自觉的行为。比如未经许可把一家网站的文章粘贴在另一家网站的BBS上,可能只是为了“奇文共欣赏”。数字技术与互联网改变了侵权的主体、侵权的目的,使得权利人陷入了不计其数的侵权行为中,感到手足无措。这些侵权者可能分布在地球的各个角落,甚至在网上乔装打扮,无从知晓其真实身份,令司法救济也出现困难。所以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也有些逼于无奈的感觉。在这种背景下,因技术措施的运用而产生的不可避免的对合理使用范围的妨碍,是可以理解并值得原谅的。法律应当与时俱进,承认这种妨碍的合法性。